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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標選任辯護人 張耀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05、7280、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6分許,騎乘腳踏車,自民享街116巷路口處穿越路口,準備騎乘至民享街86巷30弄。同案被告沈國隆(所涉過失致死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86巷往民享街方向行駛,駛至民享街86巷25號前;被告陳清標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應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被告沈國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清標、沈國隆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被告陳清標未按遵行方向行駛,即貿然騎乘腳踏車進入直行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車道右側違規左轉;被告沈國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被告陳清標所騎乘之自行車自右方出現,旋即往左偏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前行,適有自對向駛來之被害人湯瑞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駛至民享街86巷25號前,被告沈國隆與被害人湯瑞祥即發生碰撞,致使被害人湯瑞祥胸腔受劇烈撞擊而肋骨骨折併心肺損傷,經送醫後,仍因肋骨骨折併心肺損傷而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陳清標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05、7280、849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同日新北檢貞贊113偵5205字第1139141024號函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5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5頁)。茲被告已於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宏鴻診所114年2月10日死亡證自第312號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67、68頁、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2-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