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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凌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陳韻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凌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橋機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行駛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蔡志強前車頭碰撞張家凌後車尾,蔡志強因而失控向右偏行,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吳佩芷發生碰撞,蔡志強、吳佩芷人車倒地,蔡志強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第3/4/5/6/7/8/9/10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雙側橈骨骨折、顏面及軀幹多處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吳佩芷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右肩頸疼痛、右大腿疼痛、上腹疼痛、頸椎及胸背部肌肉、筋膜拉傷、右膝部挫擦傷、眩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詎張家凌已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前開路段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蔡志強、吳佩芷停留現場,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二、證據:㈠被告張家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志強、吳佩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

㈣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㈤告訴人吳佩芷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車籍查詢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

071715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等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車輛往來頻繁,恣意離去現場,置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於不顧,使告訴人等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等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尚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告訴人等並均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所為雖有不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告訴人等和解,已如前述,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