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恒選任辯護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恒犯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李秉恒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K+600處,本應依標線指示及規定速度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適同向在前之莊義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義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於住院治療期間,因鎖骨、肋骨骨折,導致咳痰不易引發肺炎,又因反覆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復因脾臟切除導致免疫力降低,加之反覆感染致其原罹患之慢性腎臟疾病惡化為腎衰竭,於同年10月2日出院轉至24小時周密看護養護中心,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臓衰竭、末期腎臟疾病併規則血液透析、高血鉀、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心房顫動而送至三重中興醫院,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末期腎臟病及心臟衰竭而死亡。李秉恒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秉恒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14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秉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過失致被害人莊義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害人先前有糖尿病、腎臟及心臟方面疾病,住院期間因腎衰竭而常規洗腎,與車禍傷勢無關。被害人曾出院入住護理之家,表示被害人病情穩定,被害人之後因心臟衰竭、末期腎臟病死亡,且死亡日期距離車禍發生已逾4月,死因為自然死,被害人死亡與本案車禍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1K+600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適同向在前之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車道,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並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又被害人於住院治療期間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腎衰竭,於同年10月2日出院轉至24小時周密看護養護中心,於同年10月21日因心臓衰竭、末期腎臟疾病併規則血液透析、高血鉀、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心房顫動而送至三重中興醫院,嗣於同年10月30日因末期腎臟病及心臟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院卷第2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莊憲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三重中興醫院醫師羅志鵬、證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李銘鎰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113頁、院卷第140-153、194-206頁),並有被害人莊義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重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三重中興醫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9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6256號函、三重中興醫院114年9月30日三中興字第114092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5、33、35、37、39、43-73、121-125、137-138頁、病歷卷第7-195、217-345頁、院卷第95、9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依標線指示及規定速度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9-125、135-138頁)。是被告對於被害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確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雖有前揭鑑定、覆議意見所載過失情節,且為肇事主因,但此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害介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之112年10月30日死亡,死亡原因雖為慢性腎臟病及心臟衰竭,惟被害人於車禍受傷當日隨即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當時被害人身上有多處擦傷、意識不清,緊急安排全身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頭顱骨骨折、腦部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脾臟破裂、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胸、肺氣腫,上述診斷應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檢查後啟動外傷小組和緊急輸血,並緊急會診神經外科、胸腔外科、一般外科和骨科,在急診行緊急胸管插入術,後安排緊急剖腹手術,術後轉進外科加護病房。被害人車禍後急診入院,屬嚴重外傷患者,其所患之慢性阻塞性肺病、糖尿病為慢性疾病,若無遭受外傷傷情,屬於可藥物控制的疾病。但因遭受嚴重外傷的傷情後,會導致這些共病惡化。例如病人本身因左側肋骨多處骨折後,咳痰不易,併發肺炎之下,加上原本的慢性阻塞性肺病,期間便進展成為呼吸衰竭。被害人住院初期為處理其嚴重外傷傷情,脾臟破裂進行脾臟摘除手術,顱內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肋骨、鎖骨固定手術。生命徵象穩定後持續治療被害人因傷情而惡化之呼吸衰竭、腎衰竭及反覆肺炎、泌尿道感染。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至10月2日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已是重症患者,依其病程及病史和車禍嚴重受傷有其因果關係等情,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該院114年9月30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625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1頁、院卷第95頁、病歷卷第175-190頁)。證人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師李銘鎰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畢業後就到馬偕醫院擔任醫師,目前已經第8年。我的主要專科是一般外科,次專科是外傷科、乳房外科。我是被害人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被害人當時脾臟重度撕裂傷、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肺炎、呼吸衰竭,屬於重症狀態。直觀來說,脾臟撕裂、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和外力撞擊有關,鎖骨、肋骨骨折後使被害人肺部狀態受損,痰液不容易咳出留在肺部產生反覆肺炎,反覆肺炎後造成呼吸衰竭,這些都是肋骨和肺部外傷後之連帶影響。被害人死因中心臟衰竭部分,比較不具醫學上代表性。腎臟衰竭部分是被害人在住院過程中,因脾臟摘除以後有免疫低下情況,又因反覆肺炎產生感染,加上被害人免疫力低下無法抵抗痰液裡面孳生的細菌或病毒,會產生全身性感染,影響到重要器官,腎臟是比較快速會被影響的器官,被害人本來腎臟功能不佳,會比一般人更容易受到感染的影響,讓腎功能惡化到一定程度而需要洗腎,這就是腎衰竭,脾臟摘除是導致腎衰竭之惡化原因。以上都是因外傷產生併發症。被害人急診時雖腎功能比較差,但還沒到要洗腎的程度,然脾臟摘除後,會造成病人免疫力低下,導致容易產生感染,反覆肺炎感染之後造成腎功能持續惡化,之後到末期腎病程度就需要洗腎。這是連續性惡化過程,被害人死亡與車禍嚴重外傷及前面的病程相關。被害人於112年10月2日出院,是被害人病況較為穩定後,考量被害人免疫力低下,當時疫情解封,院內經常會有不定時大規模呼吸道感染,萬一發生流行性呼吸道感染,很可能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或是增加更多醫療負擔,我們不希望讓被害人待在危險性較高的醫學中心,才會讓被害人在相對穩定下去養護機構銜接長期照護。被害人高齡又經歷重大外傷,經過3個月重症治療,即便是相對穩定之狀態,身體還是很容易隨時有變化,產生接近死亡或死亡之情事。被害人雖有糖尿病、腎臟病,但有共病的高齡病人,又遭受重大外傷,共病可能會是被害人死亡之加成因素,但無法推斷沒有這些疾病就不會死亡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94-206頁)。

2.證人即三重中興醫院醫師羅志鵬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害人於112年10月21日至30日住院期間之主治醫師,被害人住院時有心臓衰竭、末期腎臟疾病併規則血液透析、高血鉀、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心房顫動之狀況,我判斷被害人死亡原因為心臟衰竭及末期腎臟病,是因心腎症候群,洗腎病人通常會引起心臟衰竭,被害人住院時鉀離子為7.0,一般洗腎病人的鉀離子不會這麼高,而且被害人白血球是4萬3千多、血糖5百多,表示感染非常嚴重,會導致被害人心臟負擔變大。我判斷被害人有敗血性休克,是因為被害人白血球、血糖過高及高血鉀。洗腎病人加上心臟衰竭,通常抵抗力比較差,敗血性休克而且白血球高達4萬3千多,通常是細菌感染,細菌進入人體的原因很多,一般人皮膚、腸胃、呼吸道都有細菌,但不太容易感染,如果是抵抗力差像是洗腎病人,任何皮膚、腸胃、呼吸道的細菌都可能進入人體導致感染。被害人長期臥床,若有額外的負擔像是細菌、病毒感染,會導致心臟負擔加大,心臟功能會比平常更差。敗血性休克會加重心臟衰竭,通常會引起多重器官衰竭,導致被害人有生命危險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0-153頁),並有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病歷卷第5-195頁)。

3.由上可知,被害人於112年6月14日遭車禍撞擊後,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勢,並於同日進行脾臟切除手術,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因鎖骨、肋骨骨折,導致咳痰不易引發肺炎,又因反覆肺炎併發呼吸衰竭,復因脾臟切除後導致免疫力降低,加之反覆感染致其原罹患之慢性腎臟疾病惡化為腎衰竭,而須接受血液透析治療。其後,被害人雖於112年10月2日出院轉至養護中心,然於同月21日又因心臓衰竭、末期腎臟疾病併規則血液透析、高血鉀、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支持、心房顫動入三重中興醫院治療,因被害人年邁、長期臥床且腎臟衰竭,抵抗力差導致反覆感染,引發高血鉀、敗血性休克,又因敗血性休克加重心臟負擔,腎臟衰竭引發心臟衰竭終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害人因腎臟、心臟衰竭而死亡雖距離本件車禍事故近4月之久,但若非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脾臟重度撕裂、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嚴重外傷,並因切除脾臟導致免疫力下降,被害人亦不致因長期臥床且反覆感染使原可以藥物控制之慢性疾病惡化,導致死亡結果。是以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復因傷致病,終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即被害人原先之身體狀況)後助成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自車禍受傷致死亡,因果關係連續而無中斷。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害人於112年8月10日已經完成本案車禍相關之手術,於同年9月6日手術行透析導管置入,是洗腎相關手術,與本案車禍無關。被害人先前即有糖尿病、腎臟及心臟方面疾病,住院期間需常規洗腎,之後也因腎臟疾病死亡,與車禍傷勢無因果關係云云。查被害人雖於車禍事故前,即罹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高血壓性心臟病辦有心臟衰竭、第三期慢性腎臟疾病,然有定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追蹤,並領取慢性病處方用藥,有病歷資料可佐(見病歷卷第217-345頁),證人李銘鎰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害人之慢性病,若未受外傷,原屬可藥物控制之疾病,且被害人原不需洗腎,但因脾臟摘除後,免疫力降低導致反覆感染,使腎臟功能持續惡化,才導致需常規洗腎,因連續性惡化過程,導致被害人死亡等語明確,堪認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外傷,確與其之後反覆感染,致其原有之腎臟病等慢性疾病惡化,終致腎臟、心臟衰竭死亡,有前後連鎖之關係。衡以與被害人同為高齡且具相同身體健康條件之人,在遭遇本案相同車禍事故之情況下,恐均難避免高度死亡機率,被害人所罹慢性疾病,僅為加重病況之助因,並未中斷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外傷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即為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當條件,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辯護人又辯稱:被害人曾短暫出院入住護理之家,表示其病況穩定,有可能是112年10月2日至30日間發生感染或其他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云云。查被害人雖於112年10月2日出院轉至養護中心,然被害人當時年事已高,本有罹患慢性疾病,加之車禍受有嚴重外傷,於112年6月14日至9月6日間密集進行6次手術,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即便於病況相對穩定之狀況下出院,亦無法改變其因免疫力降低易受細菌、病毒感染之高風險狀態。參以被害人於112年10月21日送至三重中興醫院救治時,白血球數值過高,處於嚴重感染之狀態,病況十分危急,業據證人羅志鵬證述如前,實與高齡之被害人因車禍外傷後,抵抗力下降易受感染影響而危及生命之情狀相符,縱被害人曾短暫出院,亦不足以中斷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係。至辯護人雖又以被害人死亡證明書上記載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云云,然證人羅志鵬於審理中證稱其係依被害人於112年10月21日送至三重中興醫院救治,直至同月30日死亡之身體狀況判定,並未將被害人先前發生車禍之部分納入判斷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42-144頁),自無從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小心,恪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行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於近4個月後死亡,其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傷痛至深且鉅。考量被告前揭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但否認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