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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維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維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維倫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5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5巷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南雅南路1段5巷及華新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搭載廖美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停等欲左轉,即遭被告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黃瀞逸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美琪則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踝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2人受傷,而須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未停留在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而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通知單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本係因紅燈而在該路口等候,燈號變綠燈時伊即前直行,伊直行後,聽到後方有聲音時有回頭看,但覺得和伊無關即繼續前往行駛離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5巷往縣民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1段、南雅南路1段5巷及華新街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搭載告訴人廖美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在行經上開路口時,人車倒地,告訴人黃瀞逸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廖美琪則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踝部擦傷等傷害。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於機車有疑似與他車發生碰撞而產生輕微晃動後,仍持續往前行駛,未停下查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1段、南雅南路1段5巷及華新街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114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4/3/2

2 13:49:56至13:50:01畫面右上方有一輛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即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自車道外側起步後,逐漸往車道內側行駛,與另一輛自車道外側直行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畫面中央路口處疑似發生碰撞(兩車影像短暫交疊後即分開,無法辨識是否確有發生碰撞),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即人車倒地,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則持續往畫面左方行駛,隨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至第119頁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在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行駛後,在該路口是否有與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自車道外側起步向左偏向車道內側行駛)發生碰撞乙節,無從由上開錄影畫面遽以認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據。

(三)本案經送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意見為:「

一、黃瀞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道路右側起駛左轉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二、許維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駕照吊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巿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4日新北裁鑑字第1144849946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是本件交通事故鑑定之意見,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無肇事因素。

(四)證人即告訴人黃瀞逸、廖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證稱:伊等行經該路口時要左轉,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突從其等之左後方衝出來,並擦撞其等之機車等語,然依案發地點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係直行,而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雖係與被告同向,惟伊自該外側車道很外側(靠近人行道處)起步行駛後,係向左偏向車道內側行駛欲左轉,並未注意同向左側是否有直行之來車,更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是告訴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乙節,堪予認定。故縱使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並因而有受傷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應對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負過失責任。

(五)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即會因路面平坦與否而有不同程度之晃動情形,是機車行進中若無明顯晃動之情形或碰撞之聲響產生,機車騎士可否查知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其他機車或車輛發生擦撞之情形,尚非無疑。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述及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故亦難以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及證述即遽認被告騎乘機車離開上開路口時,確實知悉其之機車與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六)綜上,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其有與告訴人黃瀞逸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在不知悉上情之情形下,未下車查看告訴人2人之情形即騎車離開現場,實難認其主觀上有惡意置告訴人2人於不顧之故意,而認其所為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並以該罪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施元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