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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靜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靜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靜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9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4段往關渡橋方向行駛,於行經五股區成泰路4段88號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行車輛時,應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有林靜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靜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如後)。詎陳靜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靜遙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表明其身分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逕行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林靜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歡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故後,未對告訴人

林靜遙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已全數拿到調解金額(本院卷第46頁),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中亦稱願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本院卷第46頁),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審交訴卷第39頁)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證據清單卷證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9220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下稱調偵卷

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0號卷,下稱審交訴卷

四、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陳靜歡】之供述㈠113年07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至4頁)㈡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8至39頁)㈢114年04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靜遙】之證述㈠113年07月18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5至6頁)㈡113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8至39頁)㈢114年04月0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交訴卷第35至3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9220㈠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卷

第8頁)㈢肇事逃逸指認照片(偵字卷第9至10頁)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偵字卷第13至14頁)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卷第15至16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字卷第17頁)㈦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字卷第22頁)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19至22頁)㈨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字卷第23至26頁)㈩告訴人林靜遙之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偵字卷第28至29頁)被告陳靜歡之車籍及駕駛人查詢(偵字卷第31至32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31日、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40至41頁)被告提出之通話明細(偵字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11

1923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45至47頁)

二、114調偵268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調偵字卷第2至3

頁)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