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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滿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滿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滿花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6月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項宗玲自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延吉街217巷方向行走至上址,魏滿花不慎撞擊項宗玲,致項宗玲倒地,並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詎魏滿花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肇事致項宗玲倒地受傷,竟未報警處理、聯絡救護車到場,或對項宗玲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項宗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魏滿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31、66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未領有駕駛執照,並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告訴人項宗玲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臀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撞到人、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前開時點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處,告訴人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交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79號卷第6至7、15、33至34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至22、26、33頁背面、44頁、交訴字卷第13至15、33至34、37至43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不慎撞擊告訴人並逃逸現場,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高中畢業(見同上交訴字卷第9、68頁),並自陳從事家庭代工工作(見同上交訴字卷第68頁),其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被告復坦認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見同上交訴字卷第30頁),則被告應知悉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自不得貿然騎車上路,其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亦應確實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

⒉次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當時走路穿越馬路,

經過路中時,被告機車在我前方撞到我左側導致我倒地,我跌倒後爬不起來,附近攤販將我扶起,被告直接騎車離開,連下車查看都沒有,也沒有採取救護措施、留下聯繫資料,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33頁背面)。

⒊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播放時間00:00:0

3-00:00:06「身穿粉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永豐路方向行駛於畫面右側車道,道路兩側均為攤位,多名行人於此路段行走。身穿淺色上衣、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告訴人,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往延吉街217巷方向步行於畫面右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07-00:00:10「被告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畫面右側車道多名行人步行於右側車道,告訴人欲自右側車道穿越至左側車道而於右側人群中走出,被告機車行至告訴人前方,煞車燈亮起後撞擊告訴人身體左側,告訴人倒地,被告機車朝右轉向停駛」;播放時間00:00:11-00:00:20「被告於機車上轉頭觀望倒地之告訴人,身穿淺色上衣、圍裙、短褲之女子自右側跑至告訴人身旁」;播放時間00:00:21-00:00:34「該女子攙扶告訴人起身走至路旁,被告持續朝告訴人移動方向觀看」;播放時間00:00:34-00:00:35「被告機車朝左轉向後駛離」,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同上交易字卷第33至34、37至43頁)。觀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徵被告於人流頻繁之處,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未及留意穿越上開道路之告訴人,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佐以被告自陳:撞到告訴人才發現告訴人,來不及反應(見同上偵卷第16頁),是被告顯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亦無何不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之情形存在,其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前開過失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沒有撞到人,沒有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當時騎機車直行延吉街往永豐街方向,與一行人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6頁),稽之被告係本案發生數日內即經警詢問並製作前開談話紀錄,相較於本院審理時,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情節或受外力污染記憶,時間上亦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況被告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未撞到告訴人、沒有發生車禍,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⒌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肇事)致人傷害、死亡而逃逸之規定,其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之行為,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即有「在場義務」,自應留駐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肇事駕駛人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或僅以旁觀者之角色在旁圍觀,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係遭被告直接撞擊,嗣倒臥在路面無法自行起身,尚需他人攙扶始能行走,告訴人顯然因該事故受有體傷,而被告直面撞擊告訴人後,停頓在旁觀望,要無諉為不知上情之理。又被告陳稱:警察就在那附近,不是我的事情就離開,沒有報警、留資料或救護傷患(見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33頁背面),則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僅單純旁觀,未下車關心告訴人,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即時救護告訴人,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騎車離去事故現場,自屬肇事逃逸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或汽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交易字卷第30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4頁、交易字卷第13至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依法加重其刑之規定,

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無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騎車上路,提高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更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體傷,參酌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上路,亦未恪守交通規則維護用路人安全,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體傷,且於肇事後未留駐現場,逕自離去,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忽視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無視客觀事證,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情節、過失態樣、交通違規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所生公共危險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交易字卷第68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