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名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名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名埕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欲右轉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彎,適馬玉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即遭劉名埕駕駛上開車輛碰撞,致馬玉明受有雙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詎劉名埕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馬玉明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馬玉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第47頁正反面),且經證人寧祖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緝卷第38頁正反面、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證人許信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偵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10至1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13至1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偵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7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8至1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MVG-293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告訴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0至23頁)、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出租單、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各1份(偵緝卷第65至69頁)、被告租車填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戶名:寧如玉)之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偵緝卷第73至7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3日遠(發)字第11410106057號函(偵緝卷第1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3983163號函暨檢附汽車租賃契約書、本票照片各1份(偵緝卷第145至14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114年11月21日北南區零售發字第11410892500號函(本院卷第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
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肇事後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