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志偉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洪志偉於民國114年7月29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4年7月29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紅線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洪志偉為恐自己通緝犯身分及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拒絕下車受檢並逕行駕車駛離,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為規避查緝,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市區道路,沿途以闖紅燈、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高速飆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期間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仁愛街口時,因路口號誌為紅燈,前有許明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黃振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址路口停等紅燈,且該等車輛之前方、周圍亦有其他同在停等紅燈之機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以創造出二車間可供其繼續前行之路徑,並強行擠入上開二車中間加速前行逃逸,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尾保險桿破裂、右後葉子板、右側車身、車門刮傷凹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右前保險桿擦傷凹陷、左側車身刮傷、左後照鏡折裂、左側前後車輪刮傷、左後葉子板刮傷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山、黃振峰。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洪志偉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內側車道往龍門路方向(即上開撞擊點之對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時,適李金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右前車頭處),而其見當時路上車流非少,其前方、右側並均有其他行駛中之汽、機車,依當時其與前車、外側車道其他車輛之距離,已無足夠距離在不撞擊到李金順機車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車道,而已預見自己如繼續高速飆駛並立即向右切換至外側車道,極可能會撞擊行駛於其右前車頭處之李金順機車,並致騎士李金順死亡之結果,竟因警方騎乘警用機車仍在後方追趕,且前方內側車道上有其他車輛阻礙其快速前行,不顧李金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於其右前車頭處,執意立即高速向右變換車道,而撞擊右前方李金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金順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等傷害,李金順經及時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實施急救,始倖免於難。嗣洪志偉駕駛本案車輛逃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後棄車逃逸,經警於本案車輛上查獲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吸管1支,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通緝犯身分將洪志偉逮捕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17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5005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振峰、許明山、李金順之配偶葉美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洪志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有關毒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志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明山、黃振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12、42至51、54、71至73、77至87、89、91至99、206、208至209頁、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63至168、173至19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內側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時,撞擊李金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金順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從監視器影像的勘驗結果可以知道我不是從後面故意去撞李金順,我當時真的是被嚇到一直跑,沒有注意才不小心撞到李金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由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擦撞李金順所騎乘之機車前,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車尾煞車燈還有亮起,表示被告在行經該路段仍有踩煞車以減緩車速,而非罔顧他人性命不斷加速前進,被告係因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時,不慎擦撞右前方由李金順騎乘之機車,並非故意撞擊李金順,且依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並未認定李金順之傷勢已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程度,也不排除有康復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僅構成過失傷害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7月29日15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3段內側車道往龍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國小捷運站前時,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李金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李金順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腦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頸椎第七節橫突骨折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20、119、172、174、175、177至184頁、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68、185至1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撞擊李金順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1,畫面右下角出現1輛機車(即李金順機車,下稱李金順機車),李金順機車右前方有1輛營業小客車(下稱E車),李金順機車車速高於E車。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2,本案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角,此時李金順機車已行駛至E車左側,本案車輛以高速行駛在內側車道上。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3,李金順機車在本案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車道線附近,李金順機車之右側為E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本案車輛車尾煞車燈亮起,李金順機車持續行駛在本案車輛右前方之車道線附近並超越E車,E車行駛於李金順機車右後方之外側車道,本案車輛持續接近李金順機車,同車道前方約3至4棵分隔島行道樹之距離處有輛小貨車。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4,本案車輛車身超過右側E車,並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方向行駛,撞擊右前方之李金順機車。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5,李金順機車遭本案車輛撞擊而人車倒地,此時警用機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本案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外側車道繼續向前行駛,其中1輛警用機車行經李金順機車倒地處停下,另1輛警用機車繼續追趕本案車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68、185至190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時,撞擊行駛於其右前方(右前車頭處)之李金順機車,而非李金順機車行駛在其正前方時,直行往前衝撞李金順機車,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不符,應予更正,先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即「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即「不確定故意」)。第14條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第1項,即「無認識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第2項,即「有認識過失」)。依此,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將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且正有意藉由該行為致他人於死地者,固屬殺人之確定故意。惟,即使行為人非明知其行為將致他人於死地,但只要行為人已預見該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且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猶仍執意為該行為者,則可認該他人死亡結果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此時行為人即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反之,行為人雖預見其行為有可能致他人於死,但另一方面卻甚有自信,堅信在所處客觀環境下,或堅信在自己能力控制下,絕不會造成他人死亡者,則非不確定故意,而屬有認識過失。依此可知,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之差別甚為精細,即使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有致他人死亡之可能,仍不能僅以有此預見即一概而論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而應進一步審查行為人主觀上心態究係「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也就是「放任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抑或「堅信自己行為不會導致他人死亡」(也就是相信自己具有相當控制能力,不致發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倘係前者,則屬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如係後者,則屬「有認識過失」。而此精細差別究屬行為人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法院於辨明審究時,固得以犯罪之結果為重要判斷依據,然非以此為限,應併予參酌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前與行為之際所顯示之各項外在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⒈經本院勘驗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如下:
⑴2025/07/29(15:34:22~15:34:34)
兩名身著制服警員(前後方警員以下分別稱警員甲、警員乙)騎乘警用機車經過本案車輛,本案車輛係在路邊紅線違規停車,警員甲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停下警車,警員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旁伸出右手敲擊駕駛座車窗(背景聲有敲擊聲),警員乙又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
⑵2025/07/29(15:34:40~15:34:57)
本案車輛內駕駛(即被告)手部有上下揮舞動作,警員甲稱「開門啊」,並在擋風玻璃前以手勢示意被告開門,本案車輛無動靜,警員甲又對被告稱「開門啊」,本案車輛仍然無動靜,警員甲持手機敲擊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並再次稱「開門啊,欸」,本案車輛仍無動靜,警員甲持續對被告稱「開門」,警員乙並徒手敲擊本案車輛駕駛座車窗,本案車輛仍未開門。
⑶2025/07/29(15:34:58~15:35:43)
本案車輛突然倒車,並持續倒車至後方巷口,警員乙對著本案車輛喊「你要開門嗎(閩南語)」,之後警員乙通報無線電請求支援,警員甲騎乘警車至本案車輛駕駛座旁,本案車輛往前方行駛,順向行駛在馬路上,警員乙在後方追趕,本案車輛行向路口號誌為紅燈,本案車輛停下,警員乙追趕至本案車輛右側。
⑷2025/07/29(15:35:43~15:35:56)
警員乙透過無線電通報「三和仁愛」,路口仍為紅燈,本案車輛開始向前行駛,前方有其他停等紅燈的車輛,本案車輛撞擊左前方之營業小客車及右前方之自小客車車尾,該2輛車因遭追撞而往前推移,警員甲、乙騎車在本案車輛後方,本案車輛繼續向前行駛,畫面可見本案車輛左側後照鏡因向前行駛撞擊左前方營業小客車而斷裂,本案車輛又硬從上開營業小客車及自用小客車中間穿過,畫面可見先前遭撞擊之左前方車輛為車牌號碼「TDV-8502」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及右前方車輛為車牌號碼「AXA-8125」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本案車輛硬從B、C車中間穿過,因而再次撞擊並刮擦過B車右側及C車左側,C車左側後照鏡因遭撞擊而斷折,此時路口仍為紅燈,本案車輛闖越紅燈行駛過路口,之後於下個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警員甲、乙追趕在後。
⑸2025/07/29(15:36:00~15:38:43)
本案車輛持續於巷弄中穿梭逃逸,接續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警員乙透過無線電通報「三和安慶」,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6:15起,警員持續鳴響警笛,並繼續在本案車輛後追趕,本案車輛於逃逸過程中,接續多次為闖越紅燈、逆向行駛、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跨越雙黃實線、未依號誌指示轉彎等違規駕駛行為,警員在追趕過程中不時對用路人大喊「小心」,之後並於無線電中通報「龍濱路」、「龍濱路長榮路」,警員甲、乙持續追趕逃逸之本案車輛,過程中警員均持續鳴響警笛。
⑹2025/07/29(15:38:43~15:40:13)
警員甲、乙持續追趕逃逸之本案車輛,且迄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8:48止,警員均持續鳴響警笛,警員透過無線電通報「6963-DR」、「白色賓士、白色賓士自小客車」,本案車輛在逃逸過程中,仍持續有上開交通違規,且多次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又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9:16起至15:39:26止,警員持續鳴響警笛,本案車輛持續逃逸,並行經先前撞擊B、C車路口之對向車道,警員甲、乙距離本案車輛有段距離,仍持續追趕,之後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5:39:39時,畫面上可見先前撞擊B、C車路口之對向車道、捷運電梯出口旁之車道上,有1人(即李金順)及1輛機車(即李金順機車)倒地,警員乙繼續追趕逃逸之本案車輛並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
⑺2025/07/29(15:41:58~15:42:54)
畫面中可見本案車輛車尾左右兩側閃燈停在路邊,警員乙追趕而至,另一名警員(下稱警員丁)前來支援,警員乙對警員丁稱「他往臺北市去了」,可聽見無線電中有詢問警員是否還需要支援,警員回覆無線電稱「不用,不用了,他往高速公路往北市去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64至166、173至183頁)。
⒉另依卷附密錄器影像擷圖及警方開立之舉發單可知,被告
自拒絕警方盤查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現場後,依序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文化北路口闖紅燈、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安慶街口紅燈右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六張街口逆向、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逆向、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龍門路口紅燈左轉、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文化北路闖紅燈、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逆向,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46至5
0、92至99頁)。⒊是由上開密錄器影像清楚可見,於114年7月29日15時30分
許,員警係因見本案車輛違規停在紅線上而趨前盤查,當時2位員警均係身著警察制服並騎乘警用機車,其後員警於追緝被告之過程中,並沿途鳴響警笛,被告自無不知向其盤查及要求其停車之人為員警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是仇家始逃逸一節,顯無可採;而以被告當時正因另案遭本院通緝中,此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241頁),且被告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42、43、206頁),足認被告當日應係擔心自己通緝犯身分及施用毒品犯行遭員警發覺,為規避盤查而駕車逃逸;再者,由被告拒絕下車接受盤查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後,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仁愛街口遇紅燈時,竟不顧前方停滿正在停等紅燈之汽、機車,故意自後方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以創造出二車間可供其繼續前行之路徑,並強行擠入上開二車中間加速前行逃逸,此後更係一路高速闖紅燈、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逆向行駛等情以觀,顯見被告逃避警方查緝之意念甚堅,且為達此目的,不惜造成他人之損害,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身體、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其並未看見李金順,並不是
故意衝撞李金順云云,然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李金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始終行駛於被告右前方,並非突然出現,則被告自李金順機車左後方接近之過程中,應可輕易看見在其右前方之李金順機車;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3時之畫面,李金順機車騎在本案車輛右前方,行駛於車道線附近,李金順機車之右側為一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此時本案車輛之車尾煞車燈曾亮起(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88頁圖3),則由本案車輛煞車燈亮起時,與其距離最近之車輛即為李金順機車,且二車距離甚為接近,堪認被告此時踩煞車應即係因李金順機車在其右前方距離過短之故,由此益可見被告並非未看見其右前方有李金順機車,且與其甚為接近,是被告辯稱其始終未看見李金順云云,應無可採。
⒌再者,細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5:24即被告自
內側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時之畫面,被告前方內側及外側車道各有1輛汽車,距離本案車輛大約僅有2個車身之距離,李金順機車則幾近係緊貼在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頭前,本案車輛右側之外側車道並另有1輛營業小客車在接近平行之位置(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88頁圖4、5),且因被告之車速均較當時路上之其他車輛為快,本案車輛與前方內側及外側車道車輛之距離更加縮短,與李金順機車之相對位置則更接近於平行(見本院交訴字第63號卷第189頁圖6),故如被告在超過李金順機車後再向右切換車道,本案車輛即有極大之可能會撞到行駛在外側車道之前車,反之,如被告減速讓李金順機車先通過後再向右切換車道,本案車輛即有可能撞到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該輛營業小客車,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足夠之距離在不撞擊李金順機車之情形下向右變換車道,則被告對其如執意於此時立即向右變換車道,將撞擊或幾無可能不撞擊李金順機車一節自有所認識,被告不過是在撞擊汽車或撞擊機車中選擇一個對其自身而言損害較小之方式而已;而以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士,當知悉李金順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欠缺金屬車體之包覆保護,一旦遭受高速衝撞、擦撞,即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以被告駕車速度之快,撞擊力道必大,被告何來堅信不會發生他人死亡結果之確信;輔以被告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仁愛街口遇紅燈時,為即時通過路口,不顧前方眾多停等紅燈之車輛,故意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等車輛車身多處受損,本案車輛之左側後照鏡亦斷裂,此等事實除當已足使被告明確認知到高速衝撞、擦撞可能造成之嚴重損害外,亦彰顯出被告為達成自身目的即逃避警方查緝,全然不顧可能造成他人嚴重損害之心態。是被告於明知其右前方有李金順機車,且李金順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欠缺金屬車體之包覆保護,一旦遭受高速衝撞、擦撞,即可能造成嚴重之死傷,而依當時情況,根本無足夠距離供其在不撞到李金順機車之情形下切換車道,仍執意於高速行駛之狀況下立即切換車道,則被告此時已具有「即使造成他人死亡亦在所不惜」、容任他人死亡結果發生之心態,而不只是「堅信不會發生致人死傷結果」之僥倖心態,即堪認定,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一節,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不確定之殺
人故意,應可認定。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只須損壞、壅塞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狀態,罪即成立,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他法」意指除損壞、壅塞以外,並包括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具體而言,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述所稱「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市區道路上沿途以闖紅燈、紅燈左轉、紅燈右轉、轉彎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逆向等方式高速行駛,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有發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二、又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17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005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8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206頁),顯逾上開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標準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明山、黃振峰之車輛,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毀損、殺人未遂等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而為,於自然意義上難以強行割裂評價,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李金順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辯護人雖另稱被告主張員警於114年7月29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銘傳街執行拘捕前,並無從根據車籍資料查知被告實際身分,員警到場時被告有戴口罩及帽子,穿著也與犯案時不同,員警並無法確知本案為何人所犯,係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犯案,配合警方拘捕,被告應構成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旋即棄車逃逸,警方經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而於114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被告拘捕到案(參見偵字第40661號卷第14至15頁記載),足見警方已經調閱監視器而對被告產生合理之懷疑,自得謂為已發覺,尚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是縱被告於警方拘捕時坦承犯案,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車輛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且遇警方盤查,為恐自己通緝犯身分及施用毒品犯行遭發覺,竟於市區道路為上述危險駕駛行為,並故意撞擊告訴人許明山、黃振峰車輛,更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不顧李金順騎車在其右前方行駛,並無向右變換車道之足夠距離,為達自身逃逸之目的仍執意變換車道而撞擊李金順機車,致李金順受有嚴重傷勢,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嚴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駕車權利及路權,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許明山、黃振峰、李金順之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扣案之吸管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洗滌液固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AI09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然不能證明與本案有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