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志偉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洪志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於本件為逃避警方逮捕亦有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相關卷證後,認本案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於114年11月26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殺人未遂罪)、5月(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目前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自屬重大。且本院考量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可預期確定判決可能之刑度非輕,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輔以被告前有經本院通緝之紀錄,於本案為逃避警方逮捕,亦有逃逸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自仍存在。
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非但致李金順受有嚴重傷勢,亦對社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