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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麗玲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麗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麗玲於民國114年1月6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往忠孝路直行,行經文化一路1段135巷與文化路1段路口,適有陳疋自文化路1段135巷違規穿越文化路往麗園路2巷行走,詎郭麗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上開車輛右側後照鏡與陳疋發生擦撞,致陳疋倒地受有右手橈骨骨折、左足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郭麗玲肇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未曾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聯絡方式。

二、案經陳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75、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疋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1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簡訊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0、13-16、19-29、33-43、5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核實(見本院交訴卷第75-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開車輛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有受有上揭傷害後,卻未留駐現場、亦未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到場,復未留下自己之姓名或聯絡方式,逕行離開,忽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風險,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見本院交訴卷第69-70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意見(本院交訴卷第8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有可議,然本院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彌補其因此造成損害之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初怡芃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