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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庠元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吳寶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庠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宋庠元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幸福路,適有對向車道由黃建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至宋庠元車輛前方(兩車未發生碰撞),致黃建銘受有左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宋庠元於肇事後,已見黃建銘人、車倒於道路上,可預見其方才之左轉極可能導致該車騎士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而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擅自離去,竟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銘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宋庠元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該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雖亦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告訴人因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前揭傷害,其於上開事故後,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車速太快,當時伊係因為視線被行經該處的公車遮蔽,看不清對向來車,伊有停等,第一輛公車過去後,又看到第二輛公車要轉彎,告訴人剛好出現在第二輛公車後面,車身在抖,伊就不敢過了,讓告訴人過,第二輛公車可能壓縮到告訴人行車路徑,告訴人就往右偏,才會自摔滑倒云云。辯護意旨則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自身操作機車不當、緊急煞車或其他原因,導致自摔,且告訴人當時正外送送餐,送餐密集,時間非常緊急,顯係為搶快送單而造成自摔,被告行為與告訴人自摔受傷之間無因果關係,被告亦無過失可言,否則當時尚有公車也遮擋告訴人視線,公車旁邊並另外有貨車、機車,為何沒有被告訴人同列為被告,從而被告係因認為自己並未肇事方才離去,亦不構成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幸福路,告訴人則於對向車道騎乘前揭機車因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至被告車輛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見狀並未報警處理、呼叫救護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車籍及駕駛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新泰綜合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輛與行經該處之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過失傷害部分: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案發現場為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之分向設施之交叉路口,被告沿中華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於該處左轉幸福路,告訴人則係在對向車道直行駛至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與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拍照片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頁至第7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既係轉彎車輛,於上開處所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2頁),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宋庠元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建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均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3月12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及背面),益徵被告確有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2.被告雖以其視線遭公車遮蔽、係告訴人車速過快、公車可能壓縮告訴人行車路徑致告訴人右偏而自摔滑倒云云抗辯,辯護意旨則以本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己身緣由(駕駛不當、搶快送單)而造成自摔、現場尚有公車、貨車、機車為何未被告訴人同列為被告等詞為被告辯護。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不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是否有超速或駕駛行為不當之過失,合先敘明。又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稱:案發時伊車速正常緩慢直行,路口的兩輛公車固有待轉要左轉,但並未擋住伊前方視線,因為伊是在外車道,公車在內車道,公車並非擋到伊直行車道的路線,而是擋到被告的車輛,被告車輛是從公車前方突然竄出,伊快要到路口時才看到被告車輛,因為距離過短緊急煞車而摔倒,正常車速無法緊急煞停,伊看到被告車輛時就是被告竄出來的時候,此前看不到被告車輛,之後伊是直接摔倒,並沒有車頭先抖動的情形,此外其他經過該處的貨車或機車均距離伊非常遠也未影響伊前方視線等語(偵二卷第35頁、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已難遽認告訴人有車速過快或因其己身緣由(駕駛不當、搶快送單)而造成自摔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公車有何壓縮告訴人行車路徑致告訴人右偏而自摔滑行之事實。又本件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及上述第二輛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片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時間均以播放軟體播放時間為據):

(1)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 01:57 被告車輛於紅燈暫停後繼續行駛。 02:10 被告行向號誌為綠燈,被告車輛行經中華路與幸福 路時,對向內線車道已有第一輛公車正欲左轉待轉 中。 02:14 被告欲左轉已駛入對向內線車道,正等待對向外線 車道之三輛機車經過(見卷附影片截圖1)。 02:19 對向內線車道有第二輛公車接著欲左轉,被告緩慢 滑行左轉至對向車道(見卷附影片截圖2)。 02:20 告訴人身穿粉紅色上衣、出現於對向外線車道(見 卷附影片截圖3紅框處)。被告車輛左轉進入對向外 線之車道。告訴人摔車、人車自畫面右側滑入(見 卷附影片截圖4紅框處)。 02:25 告訴人人車倒地不起,被告車輛緩慢左轉繼續直行 於道路(見卷附影片截圖5 )。 03:00 (影片結束)。 (2)第二輛公車行車紀錄器 01:53 第一輛公車已駛入中華路與幸福路口,打左邊方向 燈待轉中。 02:07 第一輛公車完成左轉後,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見 卷附影片截圖一綠框處處),此時告訴人車輛尚未 出現於畫面(黃框處)。 02:09 被告車輛左轉橫切於對向之車道。告訴人騎車向左 側倒地、人車於公車外線車道向前滑行,人車均倒 地不起。(見卷附影片截圖二) 02:11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第二輛公車左轉,被告車輛亦 左轉,二輛車輛均離開路口(見卷附影片截圖三) 。 02:18 第二輛公車繼續行駛,其餘影像和本案無涉。 (3)道路監視器影片: 01:00 第一輛公車於內線車道欲左轉待轉中。 01:05 被告車輛於內線車道亦準備左轉。 01:13 第二輛公車準備左轉。被告車輛於原地禮讓對向外車 道車輛(見卷附影片圖壹綠框處)。 01:18 第二輛公車、被告車輛分別離開後,已見告訴人人車 倒地於路口(見卷附影片圖貳紅框處)。

是依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自該等影片觀之,被告於上開路口處雖有停等之動作,然於第二輛公車亦停等欲左轉時,被告即驅車左轉,致直行於對向外線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因而緊急煞車而倒地,此期間內行經該處之其餘車(包含公車、機車或貨車)並無明顯入侵告訴人行車路線或影響告訴人騎乘或視野之舉止,益徵本件確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逕自左轉,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況被告既自陳視線遭公車遮蔽等語,自更應繼續停等,禮讓對向車道直行車輛通過該路口後,方能進行左轉動作,若非其於視線遭遮蔽之情況下貿然左轉,告訴人機車當不至須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三)肇事逃逸部分: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如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知道對方自摔,伊覺得是對方自己摔車,也覺得對方應該只是擦傷,所以沒有下車查看,就離開現場等語(偵一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確實有看到告訴人滑行到伊前方,伊有先停住,但因為伊車上客人表示趕時間要去機捷,所以伊決定離開,伊覺得已經停這麼久對方還摔倒,伊認為對方摔倒與伊前進無因果關係,摔倒原因很多,可能是機械問題或離公車太近等語(偵二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從而被告已自承明知告訴人自摔倒地後於其前方道路上,主觀上亦知悉告訴人或已受有傷勢,衡諸常情,當可預見其左轉動作極可能係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倒地滑行之原因,自應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以待釐清肇事責任,不得擅自離去,竟僅因車上乘客趕時間,而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隨即逕自離去,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開,是其主觀上自係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難遽以自認非肇事原因方行離去而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搪塞,並足認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辭,均係臨訟卸責之辭,不足採信,其確有本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逃逸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或賠償其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並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