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光華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光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華於民國113年5月2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下略)三和路4段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358之1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追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林娜琤,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嗣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立刻停車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被害人,逕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德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機車現場照片、案發道路現場照片、系爭小貨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因另案通緝都躲在家裡,本案系爭小貨車並非我駕駛,真正駕駛之人是葉建宏,葉建宏在案發後來拜託我出面為其頂罪,並承諾會給我酬庸,但他後來都沒給我任何報酬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113年5月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和路4段往力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4段358之1號前時,遭系爭小貨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瘀血之傷害,嗣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人並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即留下受傷之被害人,逕自駕駛系爭小貨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情,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13、6至7、31至32頁、交易卷第65至69頁),並有德維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至17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113年5月8日為警方通知到案,自稱係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其下車查看,並跟被害人說要留電話,因被害人並未回應且其趕時間,故先離開現場云云(見偵卷第3至5頁),嗣於偵查中亦承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云云(見偵緝卷第9至10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另辯稱:當時我有留下聯繫方式給被害人云云(見交訴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稱:是葉建宏在案發後來拜託我出面為其頂罪,並承諾會給我酬庸等語(見交訴卷第246-3至246-7頁),可見被告歷來供述不一,被告究是否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人,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看被告走進法庭的樣子,跟撞到我之後下車的那個人身形不太像,下車的那個人是從駕駛座下車,他比我高,他也比被告看起來瘦,聲音和被告也不太一樣,我是158公分,被告看起來跟我差不多高而已等語(見交訴卷第68、257至261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於本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面替他人頂罪等語,非全無可信。又本案為警於113年5月2日受理被害人遭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被害人於三和路4段358之1號發生車禍一事,現場並無建置監視器,亦無民間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頁),是以,本件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上開自白外,尚乏其餘客觀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人,而被告上開自白既與其餘調查證據結果不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更異其供詞,難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可信。
㈢、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葉建宏到庭作證,證人葉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確實認識被告大約3、4年,但我沒有駕駛系爭小貨車肇事後,請被告出面頂替等語(見金訴卷第252至256頁),然依被告所辯係證人葉建宏本人找其出面頂替本案等情倘若屬實,當屬對證人葉建宏之重大不利,衡以趨吉避凶、脫免處罰之基本人性,本難期證人葉建宏為自陷於罪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證詞雖與被告辯詞不符,亦難憑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本案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此部分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