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筱嵐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尤筱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尤筱嵐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行駛,行經景平路7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騎乘機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後應行駛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向右駛入原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左後方向左超越蘇名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且隨即向右微偏,適因許詠甯、陳昌輝(涉嫌過失致死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將其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BPK-1699號自用小貨車一前一後停放在路邊,蘇名勇無從向右閃避,因而遭尤筱嵐車輛後方懸掛之書包碰撞,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嚴重腦腫及中線偏移、左側肋骨骨折併嚴重血胸、左側鎖骨骨折、低血容積休克等傷害,並於112年11月20日12時26分許因低血容積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蘇名勇之子女蘇鈞堂、蘇芯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筱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74、76頁),核與告訴人蘇鈞堂、蘇芯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15至17、117至121頁、偵卷第13至15、71反面至73、102至10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112仰甲字第36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2日勘驗筆錄、114年2月4日勘驗筆錄暨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115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車輛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3、57至59、61至63、67至75、77至89、91、127至139頁、偵卷第72反面、73反面、149至153頁、交訴卷第32至33、35至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蘇名勇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業已將賠償款項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至60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5頁),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之意見(見交訴卷第76頁)、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疏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本案屬過失行為,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給付全部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