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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哲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哲宇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哲宇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2時3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彭靜明,致彭靜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詎陳哲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彭靜明於不顧,逕自駕車離去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靜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陳哲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彭靜明,伊僅有騎車經過告訴人,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伊並不清楚伊經過告訴人後,告訴人之腳踏車有無倒地,且告訴人腳踏車並未變形,應無受到撞擊,也可能告訴人因天雨路滑自摔云云。經查:

㈠被告知悉其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113年1月9日2時39分,

騎乘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交訴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彭靜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證人彭靜明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在重陽路3

段往自強路方向直行,行駛在外側車道,快要到路口時,因為伊要左轉,所以就往內側車道騎,突然後方有機車從後方追撞上來,伊人車倒地,對方沒有留在現場察看,就離開了,伊有看到他左轉力行路等語(偵字卷第5至7頁、第44頁);另依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出現在畫面中,騎行在左轉車道,此時,被告之本案機車騎乘在腳踏車後方,本案機車快速行經腳踏車右側,本案機車向左偏移,並朝腳踏車前方切入而直行前進,本案機車在切進腳踏車前方過程中,疑似擦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因此晃動一下,本案機車並未停車或回頭,仍不斷向前行駛,腳踏車人車向左倒地,本案機車直行離開畫面等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截圖在卷(交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61至67頁)可佐,可見案發前告訴人之腳踏車騎乘在被告之前,被告切入內側車道,而將本案機車向左偏移朝告訴人腳踏車前方切入,是被告騎乘之本案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時,應有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腳踏車有晃動,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是被告辯稱並無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顯不可採。

㈢復參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左側膝部挫傷(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3年1月9日診斷書參照,偵字卷第8頁),堪認被告騎乘機車亦同時撞擊到告訴人之腳踏車,因腳踏車倒地而受有膝蓋之挫傷。次依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騎乘機車時既已看見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前方,被告欲切進內側車道時,自當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距離及反應時間,以避免與其碰撞,卻未能即時為適當處置,因而與告訴人所騎腳踏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勢,應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29904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亦同此見解,偵字卷第49至51頁】,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次按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告訴人前開指訴可知事故後,被告並無停下察看,亦無報警或叫救護車,亦無留下任何聯繫資訊即離去。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切入內側車道時,確有撞擊到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因此腳踏車發生搖晃,被告當可知悉2車發生碰撞,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約50、60公里,以此速度撞擊腳踏車當可預見腳踏車會人車倒地,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對告訴人受有傷勢,主觀上已有認識;被告卻於知悉告訴人顯可能受有傷勢之情形下,仍未報警、救護或留下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自離去,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當時下雨,告訴人騎在雙白線上很容易打滑,也

有可能是天雨路滑告訴人自己裝倒的;另辯稱如果真的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之腳踏車應該會因撞擊而變形云云,惟依卷內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係沿內側車道直行,並非騎乘在雙白線上,況當時為雨天,告訴人顯不可能沿容易打滑之雙白線騎乘腳踏車;再者,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從後方往左切過告訴人腳踏車,應係撞擊腳踏車之後輪或後車架,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衡情未必導致腳踏車車體結構變形,自難以告訴人腳踏車未變形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5年10月3日至108年10月2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偵字卷第30頁)可查,被告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事後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104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5年間再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於111年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11年再犯公共危險罪,均經法院論罪處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駕車習慣極差,對於公共安全影響甚大)、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能力、從事工程相關工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 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