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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金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金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事實劉金聲自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未再考領,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0時3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58之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羅吉海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劉金聲所駕小貨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偏左行駛,劉金聲見狀避煞不及而撞及羅吉海所騎機車,致羅吉海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十肋骨骨折、第六及第七肋槤枷胸、左肺葉撕裂傷、頭部鈍傷、左肩部挫傷等傷害。詎劉金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羅吉海受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嗣羅吉海經警方電召救護人員將其送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定認有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而核發重大傷病證明。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金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羅吉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衛福部中央健保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羅吉海所受上開傷勢,業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發全民健康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其上記載:告訴人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足認告訴人應屬受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同條第1項第1、2款部分,係就將原先舊法時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臚列為不同款項。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在案,有前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非該條項第1款規定,公訴意旨認係該條項第1款所定之態樣,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車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就前揭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部分,衡酌其

肇事情節及所致交通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重新考取駕照即貿然駕車上

路,亦未恪守交通規則、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維護用路人安全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漠視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忽視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風險,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過失傷害犯行,直至準備程序、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其犯罪之情節、過失態樣、交通違規程度、所受傷勢、所生公共危險性、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交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等節,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