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原 告 黃淑姬
蘇玉鳳被 告 陳清標 (已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若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發生前述情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黃淑姬、蘇玉鳳(下稱原告2人)對被告陳清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民國114年3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2人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惟被告陳清標於起訴前之114年2月10日即已死亡,有被告陳清標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陳清標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對被告陳清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