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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原 告 陸韜被 告 王志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及被告均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2月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於113年4月2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上路,並撞擊原告駕駛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車輛,致使原告受有頸部、下背和骨盆受傷之傷害,亦導致原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保險桿受損,車輛受損評估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原告受傷之就醫費用約7,500元,另因原告受傷,家人協助照護一週的費用,且被告完全不處理賠償及原告傷情,致使原告需花費額外之時間精力主動聯繫被告,故合併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僅引用刑事偵審中之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據以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則依該案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駛本案貨車上路並於停等紅燈時,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本案小貨車滑行追撞同向前方亦在停等紅燈號誌、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原告因此受有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勢,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如上過失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元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7,500元,並提出益曼中醫診所收費收據及明細收據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78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經核上開收費收據及明細收據所載項目,堪認掛號費及部分負擔400元、外用藥費1,300元、診斷書核發費200元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至內服水藥費用部分則未見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認定確屬必要,是原告請求掛號費及部分負擔、外用藥費與診斷書核發費共1,900元(計算式:400元+1,300元+200元=1,9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關於請求車輛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而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告雖就機車修理費用15,000元部分,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乃過失傷害人之身體,原告所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顯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3、關於請求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難認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4、關於請求賠償原告花費時間與精力聯絡被告之部分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花費時間與精力聯絡被告所受之損害,惟此部分損害既非屬財產上損害,亦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900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00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