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43號原 告 馬彩容(住址詳卷)
馬煒如(住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林昱晴律師被 告 邱福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只須所受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所致,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犯之罪名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或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告訴或合法告訴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刑事案件被告經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停止審判,而告訴人有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先移送民事庭處理,考量:此時倘依上開規定,原告本即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即因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設計,置於完全凍結而無從行使之餘地;實質上將無請求民事法院審理、裁判,取得法院裁決之機會,進而毫無實現其民事實體權利之可能;此時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指刑事訴訟因判決無罪、免訴、不受理時,原告亦無從利用附帶民事訴訟制度之便捷程序無異,而與立法者欲規制解決「刑事訴訟業經判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時,附帶民事訴訟應如何處理」,屬於相同之法律爭議;應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經原告聲請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乙說、審查意見補充理由及研討結果)。上開情形,其係處理私權爭議之民事程序發生窒礙,為訴訟權之衡平,因而以上開方式處理,並非創造國家干預被告基本權之刑事程序法律,而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準此,於外國籍刑事被告在境外而經通緝之情形,已可預見其刑事訴訟將無從或難以審結時,亦得循相同之訴訟權保障意旨及法理,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被告邱福明因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經原告馬彩容、馬煒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且上開11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被告邱福明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裁定該刑事案件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刑事裁定可參,其所由之刑事訴訟,已可預見難以逕行審結,與前揭說明停止審判之類型相同;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向本院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先移送民事庭處理,有其等共同訴訟代理人出具之115年(按:書狀誤載為114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憑,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