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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2號原 告 黃振峰被 告 洪志偉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振峰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志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志偉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63號受理,業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1月26日宣判在案,此有審判筆錄、判決書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尚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