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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交附民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4號原 告 方世青

林東新被 告 陳威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方世青以被告陳威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以被告於114年3月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未盡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林東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造成原告林東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之原告方世青受有傷害,因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43443號提起公訴,該案件於114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查。是原告等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亦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現在繫屬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178號)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