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原 告 張阿錦
廖惠蓉被 告 劉麗琴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87年度台附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原告張阿錦、廖惠蓉雖以刑事案件被告許志豪業經註銷,卻駕駛車主登記為被告劉麗琴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張兆志死亡為由,主張被告劉麗琴明知被告許志豪為無照駕駛,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付被告許志豪駕駛,應與被告許志豪連帶負擔侵權責任云云。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僅調查、起訴被告許志豪過失致死之犯罪事實,而被告許志豪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劉麗琴並非檢察官起訴之對象,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劉麗琴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且自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並未記載係由被告劉麗琴提供上開車輛給被告許志豪駕駛,且遍觀全卷被告許志豪駕駛上開車輛之原因均未經調查,自難認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劉麗琴必為依民法應負損害責任之人。從而,被告劉麗琴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劉麗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張阿錦、廖惠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被告劉麗琴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