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芯怡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芯怡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芯怡與鄭瑄瑄素不相識,亦知悉鄭瑄瑄並未施用毒品,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加重誹謗、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17日9時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進行指認時,未經在場員警同意,自行以智慧手機拍攝員警提供印有鄭瑄瑄個人照片之指認表,而非法蒐集載有鄭瑄瑄面部特徵照片之個人資料,再於113年7月17日9時5分至翌(18)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Wu Xin Yi(寶媽平平)」,張貼「小人步數沒有很厲害餒!我是正常人!沒辦跟你們這總,吃安非他命的人耗時間!全部交給警方來做處理!什麼話都不用在跟我交代!你跟警察交代就好!有沒有做的事情!自然而然的會有解答!」等語,並附上含鄭瑄瑄正面照片之指認表照片,以此方式利用鄭瑄瑄之個人資料,貶損鄭瑄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鄭瑄瑄於同年7月18日22時30分在其新北市林口區(地址詳卷)居處內閱覽該則貼文後深感受辱,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瑄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因檢辯與被告吳芯怡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83頁至第184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瑄瑄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7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k暱稱「Wu Xi
n Yi(寶媽平平)」個人頁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者為最輕本刑2月以上之罪,然其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準備新臺幣(下同)1萬元賠償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行為,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有6名子女賴其獨自撫養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外(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足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5頁),可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狀況,堪予憫恕,雖論以最低本刑2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6名子女,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以及子女每月補助6000元至5歲,小孩學費則有原住民身分補助,以及子女成績表現良好而獲得之獎學金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86頁至第18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戶口名簿影本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5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準備1萬元賠償告訴人,並因經濟能力有限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8頁、第192頁);本院認被告既已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被告仍陳明願為賠償,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損害,良有悔意,且其承擔家庭經濟重擔,撫育子女人數眾多,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所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因案在警局搜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竟貿然於社群軟體中揭露,除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外,更加諸誹謗文字,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單親家庭,獨自扶養6名子女,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以及子女每月補助6000元至5歲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