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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上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書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書玄分別與許彥為(所涉頂替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鄭正達為友人。鄭正達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一同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車輛之車窗及車身,致該車之後保險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鄭正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嗣鄭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致電許彥為後,帶同鄭正達與許彥為會面。許彥為知悉鄭正達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可能涉有毀損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避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簡易判決判處許彥為有罪後,許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職權告發及新北地檢署執行科簽分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洪書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所提上訴狀誤載為抗告狀,應予更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卷第146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鄭正達因與證人黃俊杰發生行車糾紛,而與不詳之2名男子,共同手持熱熔膠條敲擊證人黃俊杰所駕車輛,致該車毀損。嗣證人鄭正達與被告聯繫,被告遂於111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帶同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會面。證人許彥為於知悉證人鄭正達為毀損證人黃俊杰車輛之人,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其為毀損證人黃俊杰車輛之人,並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而頂替證人鄭正達,證人許彥為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後,於前案審理時,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因證人許彥為有法律知識,我只是請教他法律問題,並單純介紹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認識,無法得知渠等談論之事,更未教唆證人許彥為頂替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證人許彥為予證人鄭正達,不知悉渠等商談頂替之事,其並無教唆頂替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鄭正達因與證人黃俊杰發生行車糾紛,與不詳之2名男子

,共同毀損證人黃俊杰所駕車輛。嗣證人鄭正達與被告聯繫,被告遂帶同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會面。證人許彥為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表示其為毀損證人黃俊杰車輛之人,並於偵查時自白犯罪而頂替證人鄭正達,證人許彥為經前開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後,於前案審理時,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等節,核與證人鄭正達、許彥為、黃俊杰於本案及前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卷第7至10、19至21、69至70、83至85頁、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卷第9至10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67至73、177至179、217至250頁、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卷第89至10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毀損照片、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117號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13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第29254號卷第31至39頁、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33至35、313至317頁、原易字第117號卷第131至134頁、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卷第45至4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教唆證人許彥為頂替證人鄭正達?茲論述如下:

⒈經查,證人許彥為於前案審理、本案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

沒有毀損砸車,是鄭正達做的,被告叫我幫鄭正達頂罪。被告帶鄭正達來找我,介紹鄭正達給我認識,請我幫鄭正達一個忙,鄭正達跟我及被告講事情的時候,有很多事沒有說,只有說他下車砸車,大概講情節,鄭正達說民事賠償要賠錢,他會賠償,只是幫他到警局做筆錄承認砸毀車子,叫我不用擔心,到警局時才發現鄭正達砸毀很多地方,但當時我已經答應被告跟鄭正達,所以就先頂罪。我在監所服刑時跟車主調解,但出監後找不到鄭正達,變成我要賠錢給車主,我沒有跟車主說我是替人頂的,我原本是想把事情扛下來,但覺得實在有點冤,因為鄭正達答應我會賠償,結果躲起來找不到人,我沒辦法賠錢,我朋友跟我說要跟法院實話實說,所以才透過上訴方式把實情原委說出來。我出面幫忙頂替,完全沒有好處,因為我要幫朋友才頂替等語(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69、178、218、232至233、234頁、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頁);證人鄭正達於前案審理時證稱:許彥為沒有參與毀損車輛,我請許彥為幫忙砸車的事情,請他做筆錄承認他是砸車的人,我有答應許彥為若有和解,我會支付賠償金,但他沒有我的聯絡方式,可能找不到我,我跟許彥為不熟,是因為被告而認識等語(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

37、242至243、244、245頁)。⒉綜觀證人許彥為、鄭正達前開證述,互核一致,稽之證人許

彥為陳明頂替犯行之動機,係因遭判處毀損罪刑後,證人鄭正達並未出面負責賠償事宜,導致其必須獨自負擔調解金額,因而透過上訴方式敘明案情經過,證人鄭正達亦供稱有答允證人許彥為會支付賠償金,然因證人許彥為無其聯絡方式而未有處理,則證人許彥為因證人鄭正達事後毀諾,致其需一人給付賠償金額,而於上訴審陳明頂替過程,以免除己身毀損罪之刑責及民事之賠償責任,實與常情無違;而證人鄭正達坦認指示證人許彥為頂替其毀損犯行,對其徒生遭追訴毀損罪責之不利益,尚難認對證人鄭正達有何利益可圖,倘非事實,證人鄭正達應無必要為上開對其不利之證述,渠等證述內容應值採信。

⒊參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鄭正達打電話跟我

說在蘆洲路上跟人發生糾紛,有砸車子玻璃,鄭正達不知道礙於什麼原因,說他不方便到案說明,原本要找我幫忙到案說明,我就帶鄭正達到許彥為家,找許彥為幫鄭正達到案說明,許彥為跟鄭正達不認識。我們正常聊天,我在場聽到鄭正達講事情經過,說砸車可能屬於毀損,請許彥為幫他去做筆錄,就是請許彥為出來頂替,當下我們只看能不能幫忙到案說明解決事情,其他案情細節我們根本不管。我聽鄭正達說毀損罪到民事他就解決,我也說這沒什麼事,後續會幫他處理,鄭正達承諾會負責賠償,許彥為才同意幫鄭正達處理,去蘆洲分局作筆錄等語(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26至

228、230至232頁),核與證人許彥為、鄭正達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洵堪認定證人鄭正達於毀損證人黃俊傑駕駛之車輛後,為免遭訴追而尋求被告協助,被告因而帶同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一同商談頂替事宜,於證人鄭正達允諾負責賠償事宜,且由被告幫腔、附和後,證人許彥為始同意頂替證人鄭正達之毀損犯行甚明。另被告既受證人鄭正達請託,其基於友人情誼,而有委請他人出面頂替之動機,亦非悖於常理,況證人鄭正達、許彥為素不相識,因本案經被告介紹始結識乙節,業據被告及證人鄭正達、許彥為陳明在卷(見同上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頁、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31、242至243、244頁),倘無人提議或勸誘,證人許彥為實無貿然為證人鄭正達頂罪之理,佐以證人許彥為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因為是被告介紹我認識鄭正達,我才幫忙頂替(見同上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頁),可徵被告確有教唆證人許彥為頂替證人鄭正達犯行之舉。

⒋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僅單純介紹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

彥為認識,不知悉渠等談論頂替事宜,被告並未教唆證人許彥為頂替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26至228、230至232頁),可見證人鄭正達於毀損車輛後即向被告求助,原本欲請被告代其到案說明,被告因而帶同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認識,被告自始即知悉證人鄭正達之目的係為請託證人許彥為代其製作警詢筆錄而頂替犯行甚明。又被告有在場參與證人鄭正達、許彥為之討論過程,其有聽聞案情經過、證人鄭正達允諾處理賠償事宜等節,甚至附和證人鄭正達而主動表示民事賠償並非大事,證人鄭正達後續會處理,證人許彥為始同意幫證人鄭正達頂替(見同上簡上字第155號卷第232頁),被告顯對證人許彥為頂替證人鄭正達一事知之甚詳,被告自非單純引介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結識,而就渠等談論頂替事宜一無所悉之人。另衡諸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於本案審理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非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應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是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其詞,表示僅單純引介證人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認識,請證人許彥為回覆法律問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次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

,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可參)。申言之,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其文義本不限於教唆之人必對於特定構成要件犯罪之細節鉅細靡遺為之,亦不限於以挑唆、勸誘、刺激、挑撥、教導等方式,倘教唆之行為人知悉或容任其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且該影響他人意志之行為足使可得特定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人仍使他人犯意自無至有、或使他人從主觀之搖擺不定至確定犯罪決意者,該他人(即正犯)既因之實行犯罪行為,則上開影響他人犯罪意志決定之行為人,即屬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

㈢經查,被告明知證人鄭正達始為毀損車輛之人,仍帶同證人

鄭正達與證人許彥為會面,復偕同證人鄭正達挑唆證人許彥為出面頂替,參以證人許彥為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是被告介紹我認識鄭正達,我才幫忙頂替,我要幫朋友(見同上偵字第27320號卷第10頁),可徵證人許彥為因慮及與被告之交情,兼以被告之勸誘,始決意頂替證人鄭正達之毀損犯行,使其脫免刑責,被告本案所為自屬教唆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替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幫助頂替罪,自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同上原易字第117號卷第2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區分,並非罪名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㈤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許彥為並非實際參與毀損犯行者,卻仍為圖脫免該案實際犯罪行為人鄭正達之罪責,而為本案教唆犯行,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詳述科刑理由,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核屬妥適,自應予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徒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教唆頂替之犯行,難認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時坦承犯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變更為否認犯行,被告犯後態度已有改變,量刑基礎已有變動,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無從就量刑更為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