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建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所為114年度原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乙○○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其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該份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至8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力負擔易科罰金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被告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以及前已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前科,暨其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量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更有利之量刑證據以供參酌,本案量刑基礎即無變動,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乙節,尚非本院職權事項,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惟執行時得否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乃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末此敘明。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