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7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欽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欽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扣案物照片」,應更正為「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古欽隆所持玩具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亮槍行為,已使超商店內客人及路人心生畏懼,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暨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雖然不具殺傷力,但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90號被 告 古欽隆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欽隆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公開持無殺傷力之玩具槍(含槍套)走動揮舞,以此方式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經警據報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恩主公醫院門診大樓地下1樓查獲古欽隆,並扣得上開玩具槍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欽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辰、黃建鈞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得之玩具槍(含槍套)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