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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耀銘選任辯護人 劉千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54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原易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葉耀銘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處拘役貳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於民國113年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耀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原易卷第52至5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

㈡、爰審酌被告替告訴人照顧貓咪,僅因該貓咪與被告所飼養之貓咪於夜間玩耍,影響被告與女友之睡眠,被告即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飼養之貓咪,致貓咪之部分尾部遭切除,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自述當時因車禍住院而未能及時取下橡皮筋等情(原易卷第52頁),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原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遂行本案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犯行之橡皮筋,未據扣案,因該工具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第6條或第12條第1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54號被 告 葉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耀銘明知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竟基於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橡皮筋將胡趙敏所飼養之混種貓「漢堡」之尾巴綁起,致混種貓「漢堡」受有繼發於慢性損傷尾部壞死(Tail necrosis secondary to chronic injury)之傷害。嗣為避免上開傷害導致感染向上蔓延及系統性併發症,而進行部分尾部切除手術,因而致混種貓「漢堡」之部分尾部遭切除。

二、案經胡趙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耀銘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橡皮筋將混種貓「漢堡」之尾巴綁起,致混種貓「漢堡」受有繼發於慢性損傷尾部壞死之傷害。 2 證人即告訴人胡趙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間某時許開始飼養混種貓「漢堡」,並於114年3月間將混種貓「漢堡」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始發現混種貓「漢堡」之尾部壞死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弘吉獸醫院診斷證明、寵物明細資料、混種貓「漢堡」尾部壞死及截肢之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橡皮筋將混種貓「漢堡」之尾巴綁起,致混種貓「漢堡」受有繼發於慢性損傷尾部壞死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 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 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