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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經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經被告郭俊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俊傑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竟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王○○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08號被 告 郭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傑與王○○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郭俊傑前因對王○○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郭俊傑不得對王○○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嗣郭俊傑於114年11月16日13時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於114年12月7日2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住處,郭俊傑、王○○因故發生爭執,郭俊傑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大聲辱罵原住民語「撒給」(即中文「大便」)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俊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告誡約制單、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