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銘傑
伍齊隆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銘傑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齊隆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AY-911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劉銘傑、伍齊隆均明知
不詳之人製作之車牌號碼『BAY-9116』號車牌2面係偽造(下稱本案車牌),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伍齊隆在不詳時間」,應更正為「劉銘傑、伍齊隆均明知劉銘傑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3C1C57CA696854號,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交通裁決吊扣,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伍齊隆在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6行所載「購得本案車牌,再交付
劉銘傑懸掛在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BMW,引擎號碼:WBA3C1C57CA696854)前後方」,應更正為「購得偽造之『BAY-9116』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後,懸掛在本案汽車前後方」。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所載「被告劉銘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被告伍齊隆於警
詢中之陳述」,應更正為「被告伍齊隆於警詢中之自白」。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2人自114年3月間某時起至114
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等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銘傑、伍齊隆2人均明知其等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AY-9116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伍齊隆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劉銘傑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伍齊隆自陳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方式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3號被 告 劉銘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伍齊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銘傑、伍齊隆均明知不詳之人製作之車牌號碼「BAY-9116」號車牌2面係偽造(下稱本案車牌),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伍齊隆在不詳時間透過網路網路以新臺幣1萬5,000元價格購得本案車牌,再交付劉銘傑懸掛在其駕駛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BMW,引擎號碼:WBA3C1C57CA696854)前後方,並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段000號前,發覺劉銘傑所駕車輛懸掛之本案車牌2面係偽造,遂予以攔查,並以現行犯逮捕劉銘傑且扣得本案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銘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伍齊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逮捕通知書、車籍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銘傑、伍齊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偽造之本案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