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剛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剛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3樓,徒
手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所管領之滅火器自3樓丟往1樓,造成該社會住宅三樓樓梯間玻璃破碎,且滅火器亦損壞,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在上址,徒手將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所管領之上址大門玻璃擊碎,並造成該戶內門門鎖毀損,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㈢於113年6月13日某時,在上址,持非管制刀械敲擊新北市政
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所管領該社會住宅3樓之監視器,致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所管領之監視器毀損,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於偵查中告訴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三峽隆恩埔社宅違規紀錄單3張、告訴代理人提出之毀損項目、修繕費用估價單、發票、工單(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7號卷第49至61頁)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一再以不法手段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毀損他人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做,收入不固定,需要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及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毀損事實欄一㈢所用之刀械,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現尚存在,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陳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陳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陳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