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購買偽造車牌,並懸掛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兼衡其前已因懸掛偽造車牌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425號被 告 陳皓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宇因其使用,登記在其母金美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在上開車輛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皓宇將上開車輛借予廖聖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於民國113年6月2日0時47分,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國光街口,因使用吊銷之牌照為警舉發,並將查扣之偽造之車牌2面送鑑後,發現為偽造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金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3月7日新北裁管字第1144853530號函文所附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第10條規定明確。從而,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