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書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3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書玄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書玄分別與許彥為(所涉被訴頂替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鄭正達為朋友關係。緣鄭正達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與黃俊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駛車輛之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鄭正達所涉毀損罪嫌,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有罪)。嗣鄭正達為脫免刑責,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遂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致電許彥為並帶同許彥為與鄭正達會面。許彥為既知悉鄭正達始為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可能涉有毀損之刑責,竟仍意圖使鄭正達隱蔽警方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下稱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為犯罪之人,藉此方式頂替鄭正達,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許彥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上訴,並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審理時,許彥為改口否認並供稱係頂替他人犯罪,經本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洪書玄114年3月22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原易卷第273至275頁)、同案被告許彥為於113年10月2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外(見本院原易卷第89至10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教唆頂
替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惟查本案係由被告致電同案被告許彥為,並帶同同案被告許彥為與鄭正達會面;同案被告許彥為與鄭正達本素不相識,衡情自難認同案被告許彥為自始即有頂替之犯意。且同案被告許彥為於偵查中供稱:洪書玄當時有跟我講請我幫一個忙,然後就介紹鄭正達給我認識,之後鄭正達就跟我說這個案子,並請我幫忙頂替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卷第10頁),足見本案被告所為應係引起他人本無之犯罪決意,核屬教唆行為無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教唆頂替罪名(見本院原易卷第27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此僅屬行為態樣之認定,非罪名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另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彥為並非實際參
與前開毀損犯行者,卻仍為圖脫免該案實際犯罪行為人鄭正達之罪責,而為本案教唆犯行,致使犯罪偵查、追訴等國家公權力之發動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實有不當,耗費司法資源,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等個人資料(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0號被 告 許彥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書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正達(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11年2月27日23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因與黃俊杰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手持熱熔膠條敲擊黃俊杰所駕車輛車窗及車身之方式,致該車之後保桿破損、玻璃破裂及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嗣鄭正達因故不願面對上開案件,即聯繫洪書玄尋求協助,洪書玄竟基於幫助頂替之犯意,於同年2月28日至3月1日間某時許,致電並帶同許彥為與鄭正達見面,並要求許彥為代為頂替鄭正達之上開犯行,許彥為即意圖使鄭正達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向員警表示自己為上開毀損黃俊杰所駕車輛之人而接受詢問,並於本署檢察官偵辦時自白犯罪,本署檢察官即以111年度偵字第292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25號為簡易判決後,本署檢察官即依黃俊杰之請求提起上訴,嗣由同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前案)審理時,許彥為始改口否認並供稱其係頂替他人犯罪,經該法院傳訊洪書玄、鄭正達等人後,方為無罪判決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地院職權告發及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彥為、洪書玄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書玄、鄭正達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許彥為於同年3月3日14時29分許之警詢筆錄、於111年9月7日之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許彥為頂替同案被告鄭正達毀損犯行之事實。 4 前案中告訴人黃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毀損照片1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同案被告鄭正達有毀損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彥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洪書玄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嫌。請審酌被告2人僅為使鄭正達隱避犯罪而為上開犯行,導致國家司法機關耗費大量資源以查明事實,其所生損害重大且犯罪情節嚴重,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