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彥祥
朱靜惠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彥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靜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GB-11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部分補充「被告2人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4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彥祥、朱靜惠2人均明知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GB-1123號車牌2面,並將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彭彥祥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靜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第15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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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4號被 告 彭彥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靜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306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祥、朱靜惠均明知朱靜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DDSJ4EB0EN067401號,下稱本案汽車)之車牌已遭交通裁決吊扣,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彭彥祥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向社群軟體臉書之不詳賣家購得偽造之「BGB-1123」號車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後,安裝在本案汽車上,復彭彥祥即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搭載朱靜惠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114年2月13日12時許,發現彭彥祥駕駛本案汽車搭載朱靜惠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紅線處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確認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之車牌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祥、朱靜惠(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車牌照片、本案汽車照片各1份、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彭彥祥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