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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497號),被告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致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致佑基於毀損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樹路67巷口,徒手使用球棒朝郭志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身敲打,致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右前車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郭志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致佑於警詢、法院訊問程序自白;

(二)告訴人郭志國於警詢、偵查指證;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輛照片、估價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量刑:

1.審酌被告只是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然為了洩憤,使用球棒敲打告訴人駕駛的車輛,造成車輛損壞,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對告訴人毫不尊重,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慮被告有毀損、強制、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傷害的前科,更因為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醫療法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於警詢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工作是服務業,家境勉持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修理車輛花費約新臺幣3萬元,通緝到案後表示願意賠償,卻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到庭,讓告訴人白跑一趟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被告使用的球棒並未扣案,因為該物品不是違禁物,也沒有證據證明目前仍然存在,單獨存在也不具有刑法上的非難性,更不妨害法院對於罪責的認定,如果另外進行宣告追徵的話,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是附隨的社會防衛並沒有幫助,甚至檢察官還需要開啟調查價額的程序,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應該沒有宣告追徵該物品的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果對於判決結果不服氣的話,可以從收到判決書時起20天內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必須另外準備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