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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縈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縈薳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應更正為「104年5月至105年8月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41條、第43條第1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則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均刪除拘役、罰金之刑,且就第41條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就第43條第1項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之規定。另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亦於此次修法一同修正並生效,但修正後規定僅係將「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新增為該規定可適用之對象,並於條項款次為相應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聲請書認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論罪法條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部分顯係贅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數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逃漏稅額新臺幣73萬9,941元,依卷內現存事證,尚查無被告已補繳稅額之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64號被 告 梁縈薳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縈薳係新合峰通信器材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新合峰器材行)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梁縈薳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新合峰器材行與宜登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宜登公司)並無進貨交易之事實,竟於民國105年1月至106年12月間,接續取得宜登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6紙,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抵扣銷項稅額,逃漏新合峰器材行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73萬9,9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㈡梁縈薳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明知新合峰器材行並未實際銷貨予世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喬公司),竟接續自105年1月間至106年12月間,開立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84紙,銷售額合計6427萬9,933元,税額321萬4000元,其中屬開立不實部分之銷售額合計3155萬2,208元,稅額157萬7,610元,交付予世喬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逃漏稅捐共157萬761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縈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106年4月12日之前新合峰器材行負責人陳彥華、世喬公司實際負責人汪志家於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世喬公司負責人謝淑珍之配偶汪志家於110年7月26日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談話紀錄、世喬公司110年9月23日承諾書、補充說明書與銷貨單及發票差異金額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宜登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移送書及附件、新合峰器材行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畫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設立登記資料、已扣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署108年度偵字第6168、22259號影卷卷宗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逃漏營業稅之73萬9,941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附表一:新合峰器材行取得之不實進項(單位:新臺幣/元)銷售人 買受人 開立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宜登公司 新合峰器材行 104年5月至105年8月 16 1479萬 8,850元 73萬9,941元附表二:新合峰器材行開立之不實銷項(單位:新臺幣/元)銷售人 買受人 開立期間 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額 稅額 新合峰器材行 世喬公司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184 3155萬2,208元 157萬7,610元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