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85年」應更正為「95年」、同欄一第3行「皮錢包」應更正為「錢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辰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賴○辰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侵占時對被害人賴○辰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除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21元、具有悠遊卡之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112年度偵字第69724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其餘侵占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可佐(見113年度調偵字第432號偵查卷第3頁),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佔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居花蓮縣○里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3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青雲路之交岔路口旁之Ubike站前,見賴○辰(85年次,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掉落之皮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700元、具有悠遊卡之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鑰匙1把等)1個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拾起侵占入己。嗣經賴○辰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辰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