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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俊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林金枝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謝秀菊

鄭月娥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許麗玲

李錦惠

郭莉樺

黃美雪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楊羽庭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洪麗英

楊淑雅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 樓王俊元

李琍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吳曉雲

鄭招德

鄭書棠

林憲傳

許美鈴

陳美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賴淑惠

曾洪順菊

楊好樣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高麗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0樓羅榮寧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吳月卿

梁玉芬

吳文琳

林佳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

徐靜蘭

吳慧蓮

洪偉傑

吳金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第5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俊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熔、吳曉雲、鄭招德、鄭書棠、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7行所載「並當場扣得賭具電

動麻將桌11張、麻將11副、牌尺44支、搬風石11個、骰子33顆、會員計分卡2盒、籌碼4盒、帳冊1本、會員計分卡2包、籌碼2包、會員資料1本、工作手機1支、小米監視器1台、充值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櫃台及保險箱現金6,300元、賭資39萬6,000元」,應更正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現場照片27張」,應

更正為「『廣福麻將協會』臉書廣告截圖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25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熔、吳曉雲、鄭招德、鄭書棠、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下稱「被告林金枝等31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曹俊傑與共同被告楊茜蘭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曹俊傑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

時止之期間,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曹俊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曹俊傑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另被告林金枝等31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所為均屬不該;但考量被告曹俊傑與被告林金枝等31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曹俊傑於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時間及規模、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渠等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併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曹俊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金枝等31人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曹俊傑所有,分別作為其經營本案賭場、聯繫或供賭客賭博之用,此據被告曹俊傑於警詢及偵訊、同案被告楊茜蘭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34952號偵卷二〉第178頁、第222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55569號偵查卷〈下稱第55569號偵卷〉第5頁反面),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曹俊傑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9至54所示之籌碼、如附表編號55至90所示之會員計分卡等物,依被告林金枝等31人之供述,係賭客進入該賭場後,由本案賭場所提供,故於員警搜索、扣押時,雖該等籌碼、會員計分卡係在賭客持有中,但其所有權仍係被告曹俊傑所有,而係其用以經營本案賭場所用之物,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亦於被告曹俊傑主文項下一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屬被告曹俊傑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曹俊傑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第34952號偵卷二第178頁),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曹俊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又被告曹俊傑於偵訊時供稱:一天營收大約3、4千元等語(見第55569號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曹俊傑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每日3,000元為被告曹俊傑之每日收入。而被告曹俊傑經營本案賭場之期間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共計123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期間其獲利估算為36萬9,000元(計算式:3,000元×123天=36萬9,000元),此係被告曹俊傑本案之犯罪所得,再扣除上述扣案之6,300元(即附表編號18之現金),則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6萬2,700元(計算式:36萬9,000元-6,300元=36萬2,700),爰依前述規定於被告曹俊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1至120所示之現金,分別為被告林金枝等

31人於查獲時,為警於其等身上各自扣得之現金,此據被告林金枝等31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第34952號偵卷二第124頁至第173頁),則此部分現金均係從被告林金枝等31人身上搜索扣得,而非直接於本案賭場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本案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此部分自被告林金枝等31人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金,不可逕認此部分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或為犯罪所得,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5所示之現金,分別為附表編號121至125所示之賭客所有,非直接於麻將館櫃臺、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含骰子3顆) 11張 楊茜蘭 2 麻將 11副 3 搬風骰 11個 4 牌尺 44支 5 籌碼 4盒 6 會員計分卡 2盒 7 帳冊 1本 8 籌碼 2包 9 會員計分卡 2包 10 會員資料 1本 11 APPLE廠牌 型號IPHONE6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12 小米監視器 1台 13 充值機 1台 14 電腦主機 1台 15 電腦螢幕 1台 16 監視器鏡頭 5支 17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 1台 18 櫃台及保險箱內現金 (新臺幣) 6,300元 19 籌碼 15張 吳文琳 20 籌碼 23張 梁玉芬 21 籌碼 26張 吳月卿 22 籌碼 17張 羅榮寧 23 籌碼 18張 林憲傳 24 籌碼 7張 吳金秋 25 籌碼 14張 許美鈴 26 籌碼 29張 陳美珍 27 籌碼 7張 賴淑惠 28 籌碼 12張 曾洪順菊 29 籌碼 21張 楊好樣 30 籌碼 23張 高麗珍 31 籌碼 8張 鄭裕明 32 籌碼 41張 吳曉雲 33 籌碼 8張 王俊元 34 籌碼 7張 李琍熔 35 籌碼 9張 黃美雪 36 籌碼 16張 王黃雲鶯 37 籌碼 19張 楊羽庭 38 籌碼 20張 洪麗英 39 籌碼 15張 林金枝 40 籌碼 30張 謝秀菊 41 籌碼 18張 鄭月娥 42 籌碼 21張 張瓊月 43 籌碼 11張 許麗玲 44 籌碼 11張 李錦惠 45 籌碼 30張 郭莉樺 46 籌碼 12張 楊淑雅 47 籌碼 7張 洪偉傑 48 籌碼 25張 吳慧蓮 49 籌碼 19張 徐靜蘭 50 籌碼 13張 林佳瑩 51 籌碼 10張 鄭昭德 52 籌碼 23張 鄭書棠 53 籌碼 24張 李坤生 54 籌碼 19張 竺本桓 55 會員計分卡 1張 黃美雪 56 會員計分卡 1張 王黃雲鶯 57 會員計分卡 1張 楊羽庭 58 會員計分卡 1張 吳文琳 59 會員計分卡 1張 梁玉芬 60 會員計分卡 1張 吳月卿 61 會員計分卡 1張 羅榮寧 62 會員計分卡 1張 林憲傳 63 會員計分卡 1張 吳金秋 64 會員計分卡 1張 許美鈴 65 會員計分卡 1張 陳美珍 66 會員計分卡 1張 賴淑惠 67 會員計分卡 1張 曾洪順菊 68 會員計分卡 1張 楊好樣 69 會員計分卡 1張 高麗珍 70 會員計分卡 1張 鄭裕明 71 會員計分卡 1張 吳曉雲 72 會員計分卡 1張 王俊元 73 會員計分卡 1張 李琍熔 74 會員計分卡 1張 洪麗英 75 會員計分卡 1張 林金枝 76 會員計分卡 1張 謝秀菊 77 會員計分卡 1張 鄭月娥 78 會員計分卡 1張 張瓊月 79 會員計分卡 1張 許麗玲 80 會員計分卡 1張 李錦惠 81 會員計分卡 1張 郭莉樺 82 會員計分卡 1張 楊淑雅 83 會員計分卡 1張 洪偉傑 84 會員計分卡 1張 吳慧蓮 85 會員計分卡 1張 徐靜蘭 86 會員計分卡 1張 林佳瑩 87 會員計分卡 1張 鄭昭德 88 會員計分卡 1張 鄭書棠 89 會員計分卡 1張 李坤生 90 會員計分卡 1張 竺本桓 91 現金(新臺幣) 100元 黃美雪 92 現金(新臺幣) 8,800元 楊羽庭 93 現金(新臺幣) 1萬2,500元 吳文琳 94 現金(新臺幣) 5萬4,000元 梁玉芬 95 現金(新臺幣) 7,400元 羅榮寧 96 現金(新臺幣) 4,400元 林憲傳 97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吳金秋 98 現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許美鈴 99 現金(新臺幣) 2萬800元 陳美珍 100 現金(新臺幣) 3,300元 賴淑惠 101 現金(新臺幣) 3,900元 曾洪順菊 102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楊好樣 103 現金(新臺幣) 1,600元 高麗珍 104 現金(新臺幣) 3,200元 吳曉雲 105 現金(新臺幣) 3,300元 王俊元 106 現金(新臺幣) 800元 李琍熔 107 現金(新臺幣) 1萬1,500元 洪麗英 108 現金(新臺幣) 1萬5,300元 林金枝 109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謝秀菊 110 現金(新臺幣) 3萬9,400元 鄭月娥 111 現金(新臺幣) 2萬3,900元 許麗玲 112 現金(新臺幣) 700元 李錦惠 113 現金(新臺幣) 1萬7,200元 郭莉樺 114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楊淑雅 115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洪偉傑 116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吳慧蓮 117 現金(新臺幣) 1萬1,600元 徐靜蘭 118 現金(新臺幣) 1萬1,200元 林佳瑩 119 現金(新臺幣) 1萬2,200元 鄭昭德 120 現金(新臺幣) 3,200元 鄭書棠 121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王黃雲鶯 122 現金(新臺幣) 600元 鄭裕明 123 現金(新臺幣) 1萬9,900元 張瓊月 124 現金(新臺幣) 8,900元 李坤生 125 現金(新臺幣) 4,200元 竺本桓-------------------------------------------------------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69號被 告 曹俊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枝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9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秀菊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月娥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麗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錦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莉樺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美雪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羽庭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麗英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淑雅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琍熔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曉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招德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書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憲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美鈴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美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淑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洪順菊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好樣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麗珍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榮寧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月卿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梁玉芬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琳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佳瑩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靜蘭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慧蓮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金秋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俊傑與楊茜蘭(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曹俊傑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本案房屋)之「土城廣福麻將協會」理事長及負責人,自113年2月15日起,提供本案房屋以「土城廣福麻將協會」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至上開會館,由楊茜蘭擔任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或50元;如自摸其餘3家均要付錢給自摸之人,如放槍就要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分鐘須支付「場地使用費」1元,由賭客先行至櫃檯購買「會員儲值分數」後,將其會員計分卡插入麻將桌上之計分機台,而以此營利。嗣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適有賭客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張瓊月、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王黃雲鶯、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熔、吳曉雲、鄭裕明、鄭招德、鄭書棠、李坤生、竺本桓、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等36人(張瓊月、王黃雲鶯、竺本桓、李坤生、鄭裕明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可出入之公開場所,以上揭方式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賭具電動麻將桌11張、麻將11副、牌尺44支、搬風石11個、骰子33顆、會員計分卡2盒、籌碼4盒、帳冊1本、會員計分卡2包、籌碼2包、會員資料1本、工作手機1支、小米監視器1台、充值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櫃台及保險箱現金6,300元、賭資39萬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俊傑、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熔、吳曉雲、鄭招德、鄭書棠、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及同案被告張瓊月、王黃雲鶯、竺本桓、李坤生、鄭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楊茜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86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周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27張、現場圖2張、扣案手機截圖113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曹俊傑等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曹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林金枝、謝秀菊、鄭月娥、許麗玲、李錦惠、郭莉樺、黃美雪、楊羽庭、洪麗英、楊淑雅、王俊元、李琍熔、吳曉雲、鄭招德、鄭書棠、林憲傳、許美鈴、陳美珍、賴淑惠、曾洪順菊、楊好樣、高麗珍、羅榮寧、吳月卿、梁玉芬、吳文琳、林佳瑩、徐靜蘭、吳慧蓮、洪偉傑、吳金秋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曹俊傑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賭具電動麻將桌11張、麻將11副、牌尺44支、搬風石11個、骰子33顆、會員計分卡2盒、籌碼4盒、帳冊1本、會員計分卡2包、籌碼2包、會員資料1本、工作手機1支、小米監視器1台、充值機1台、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5支、監視器主機(含滑鼠)1台,均為被告曹俊傑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扣案之櫃台及保險箱現金6,300元及未扣案之被告曹俊傑營收36萬元(計算式:每月營收9萬元【以3,000元計】×4月【2月至6月】=36萬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現場扣得賭客賭資共39萬6,0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沒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