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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邦均

蕭少洋(原名:林祐謙)

張帆

黃哲揚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孫裕恩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而被告於審理過程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邦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後2人所涉恐嚇、毀損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黃國維、黃承志,與敵對之蔡承恩(所涉恐嚇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蕭少洋(原名:林祐謙)、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董景睿、吳睿澤、黃俊欽、李奕漢、姜偉傑、吳家揚(後6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間素有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邦均、王政哲、許紘銘因誤認張俊輔(原名:張玳郡)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蔡承恩等人駕駛,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2分許,各持開山刀1支,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電信街口附近,由王政哲拉扯A車之把手,王邦均則持開山刀接連揮砍A車副駕駛座之玻璃及右後車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張俊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造成A車副駕駛座玻璃破裂、右後門把手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俊輔。

㈡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蔡承恩,因認楊凱文經營

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東京刺青客」與黃國維等人有關,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6日3時29分許,在上址門口燃放鞭炮,並以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楊凱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王邦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輔於警詢時之指述。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政哲、許紘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

輛照片、許紘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⒌扣案開山刀3支。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凱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承恩、蕭少洋、張帆、黃哲陽、孫裕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邦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王邦均與同案被告王政哲、許紘銘接連以持開山刀揮砍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右後車門把手,及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與同案被告蔡承恩先後持球棒等物敲擊店門口之鐵捲門、燃放鞭炮恫嚇告訴人楊凱文,各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或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王邦均與王政哲、許紘銘間,及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與蔡承恩間,分別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邦均與共犯以一毀損告訴人張俊輔所管領A車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俊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張俊輔之生命、身體安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邦均、張帆雖有前科,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王邦均、張帆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王邦均、張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第486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第13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王邦均、張帆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5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僅因彼此或友人間存有

糾紛,竟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被告王邦均反夥同王政哲、許紘銘持開山刀攔下遭其等誤認係蔡承恩所駕駛而實際上由告訴人張俊輔駕駛之A車,且以持開山刀、砸毀A車之副駕駛座玻璃及車門把手等舉動恐嚇告訴人張俊輔;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則以事實欄一、㈡所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楊凱文,分別致告訴人張俊輔、楊凱文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被告王邦均並毀損告訴人張俊輔使用監督之財物,法治觀念皆顯有不足;兼衡其等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一第486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卷二第12至13頁,113年度偵字第17356號卷一第4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等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各自造成之損害程度、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及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開山刀3支,均為同案被告許紘銘所有乙節,業據許紘銘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9至70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王邦均對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對被告王邦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蕭少洋、張帆、黃哲揚、孫裕恩及蔡承恩持以敲擊告訴

人楊凱文店門口鐵捲門之球棒,雖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屬被告蕭少洋等人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