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禾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83、34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行「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向林玉花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刀揮舞恫嚇要砍人...」,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向林玉花索討金錢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至廚房拿菜刀1把揮舞恫嚇要砍人...」。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甲○○不得對林玉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更正為「...命甲○○不得對林玉花為騷擾行為」。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至8行「...到林玉花工作場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向林玉花索取金錢,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林玉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更正為「...到林玉花工作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愛美理髮廳』,向林玉花索取金錢,並於同日16時許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林玉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永凱、林玉花分別為父子、祖孫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持刀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已為不法侵害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所謂之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要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且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口頭、書面、言語或態度,其為明示或暗示,均非所問,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75台上字第54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手持菜刀揮舞而恫嚇告訴人2人,縱其未揮砍傷害告訴人2人,然其所為,於一般社會通念上,係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已足使一般民眾心生畏佈,致生危害安全於告訴人2人。㈢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於114年5月8日多次向告訴人林玉花索取金錢,於遭拒絕後,復以「幹你娘機掰」之不堪用語辱罵告訴人林玉花,雖尚難謂造成告訴人林玉花身心不堪之痛苦,然告訴人林玉花證稱:我受不了再三騷擾就報警了。我認為他是在騷擾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280號卷第10、36頁),可徵告訴人林玉花已生心理不安,被告仍構成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持刀恫嚇告訴
人2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至告訴人林玉花工作地點騷擾告訴人林玉花,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鄰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施行,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1罪。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索要金錢未果,竟率
爾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復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騷擾告訴人林玉花,致告訴人林玉花困擾不安,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2號卷第25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持扣案之菜刀1把恐嚇告訴人2人,該菜刀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原易字卷第24頁),且該菜刀係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共同住所扣得,無證據可證確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48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3484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林永凱之子,林玉花之孫,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1
樓,向林玉花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刀揮舞恫嚇要砍人,林永凱上前阻擋其持刀出門,甲○○即持刀對林永凱揮舞並恫嚇「你不要跟我搶喔、誰來都一樣」,使林玉花、林永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接獲110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逮捕甲○○並扣得菜刀1把。
㈡甲○○前因對林玉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
年2月15日,以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裁定核發民事緊急保護令,甲○○不得對林玉花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5月8日10時、12時及16時許,到林玉花工作場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向林玉花索取金錢,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林玉花,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據報到場,當場逮逮捕甲○○。
二、案經林永凱、林玉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永凱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刀恫嚇作勢揮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持刀恫嚇作勢揮砍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證人林玉花索取金錢,並以「幹你娘機掰」辱罵證人林玉花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扣得被告所持有之菜刀1把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已知悉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