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簡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承旭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承旭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刪除第4行至第7行之「對陳信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等傷害;㈡楊承旭復」;證據補充「被告楊承旭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承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信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實際給付賠償金5,000元,惟餘款未按約給付,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本院原易字卷第101至105頁,本院簡字卷第2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sim卡1張,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之總額),有本院114年8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為憑,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予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92號被 告 楊承旭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旭為陳信(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友人之侄,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口住都店,向陳信借用手機使用,竟對陳信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陳信臉部及全身,致其受有頸部右足第一蹠骨骨折、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右肘擦傷等傷害;㈡楊承旭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得陳信所有之紅米No
te 12 Pro手機1支(已還手機)後,大力摔手機,且未經陳信同意,無故變更手機密碼(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並取走SIM卡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陳信。
二、案經陳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旭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傷害告訴人陳信,且借用 告訴人手機後,更改手機密碼並拔走SIM卡等事實。 2 告訴人陳信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 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書 佐證被告曾拿告訴人手機更改密碼,告訴人須請電信公司解鎖話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打我後用力摔我手機,我手機遭被告損壞,目前還在送修中等語,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至今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其手機遭損害致令不堪用的部分為何。而被告於警詢亦辯稱:我不記得我有毀損告訴人手機等語。復查,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其上所載「送修產品外觀瑕疵註明:無」,僅記載須話機解鎖等內容,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毀損手機之犯行,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屬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