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3190A選任辯護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D000-A11319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09」均更正為「90」,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09」更正為「90B」,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D000-A113190A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與被告賠償匯款明細外(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3至35、52至5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起訴書雖就論罪法條部分誤引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補充諭知罪名(本院原侵訴字卷第2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被告基於對告訴人A女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則係年滿12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A女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姨丈,本
應嚴守分際,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乘機對告訴人A女為猥褻行為,對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造成嚴重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A女之父調解成立,且有按約分期履行賠償款項,堪認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按期賠償款項,告訴人A女之父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原侵訴字卷第35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被告日後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以期導正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本院斟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不差,堪認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犯後復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甚具悔意,難認其再犯可能性高,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足,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5號被 告 AD000-A11319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000-A11310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代號AD000-A113109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姨丈。詎A男於113年4月6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住處(地址詳卷),見A女因發燒而獨自在房間休息,誤認A女陷於熟睡而不知抗拒,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乘機猥褻之單一犯意,先將手伸進A女運動內衣內,輕拍A女背部,並隔著衣物捏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相隔約10分鐘後,A男再次進入A女房間,承前開乘機猥褻犯意,將手伸進A女運動內衣內,撫摸A女左邊胸部,再將A女衣物上推至A女臉部,以舌頭舔舐A女左胸乳頭,並隔著衣物以手揉摸A女陰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A女之父AD000-A113109(下稱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進入A女 房間並為A女擦汗、量體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伊幫A女量體溫時有點打瞌睡,口水滴下來,好像有滴到A女棉被還是胸部,伊用手去擦,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A女有於案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告訴人A父,並請求A父前往上開地點接送A女,A父到場後質問被告,被告隨即不斷向A父道歉之事實。 4 A女與A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女於遭被告猥褻當時,即以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A父稱「我剛剛被姨丈侵犯」、「幫我跟阿姨講」、「快點」、「他玩我的奶頭」、「我剛剛被用醒」、「他用照顧我當藉口」、「你上來要不然我會害怕」、「媽媽叫我把門鎖起來」等語之事實。 5 ⑴臺北馬偕紀念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36055679號鑑定書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69183號鑑定書 證明A女上衣內層胸部相對位置微物檢出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時,A女因害怕而閉眼假裝熟睡等情,業據A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被告主觀上係誤認A女陷於熟睡,而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是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嫌。被告上開各2次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其時間、地點密接,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案發時仍為少年之A女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部分,經查,該規定係以得被害人同意後對其猥褻為要件,然本件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原處在睡眠狀態,驚醒後因過於懼怕,是未曾向被告表示同意為猥褻行為,尚難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自與刑法第227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所為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