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潘柏嘉(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公」、「PanBaiJia」)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某日止,即由其配偶葉庭儀(LINE暱稱「YY」、「ting(愛心圖案)」)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下稱應召站總部),作為旗下應召女子王心怡(LINE暱稱「臭臭麻」、「(紅愛心圖樣)」、「喬兒」)、甲○○(LINE暱稱「琦琦」、「琪琪」、「77」)居住並休息之處所,林逸韓及其前配偶許立宇(兩人於112年7月18日結婚,並於113年6月17日登記離婚)、甲○○之男友陳柏文(Instagram暱稱「W」)亦同住於上址。甲○○為成年人,知悉潘柏嘉以上址為據點經營色情應召站,林逸韓負責招募未成年少女,且其與葉庭儀、王心怡以交友軟體招攬男客,並依本案應召站所訂下之價目表與男客商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及價格後,透過LINE通知應召女子自行搭車前往男客指定之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車資則由男客先行匯款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係林逸韓找來之未成年少女,該未成年少女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扣除未成年少女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餘款由潘柏嘉、林逸韓對半分;若係王心怡、甲○○與男客之性交易所得,其等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個人獲利後,其餘即繳回本案應召站(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許立宇及陳柏文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
二、緣林逸韓於112年5月12日上午12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代號甲W000-Z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小名「慈慈」,LINE暱稱「ru.」,下稱
乙 ),並於當日即邀約乙 與潘柏嘉、葉庭儀、王心怡、甲○○等人一同出遊,遊畢,再隨同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甲○○等人一同返回應召站總部,甲○○因而知悉乙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與潘柏嘉、林逸韓、王心怡、葉庭儀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未滿18歲之少女為性交易而媒介、協助使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甲○○、葉庭儀、林逸韓,於112年6月1日前不久,透過交友軟體向男客周佑任(LINE暱稱「任」)洽談性交易,並於112年6月1日由甲○○、王心怡與乙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0號房與周佑任從事性交易1次,收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報酬,每位應召女子可分性交易報酬8,000元(24,000元÷3人=8,000元/人),惟乙 實際分得報酬3,000元,餘款5,000元由潘柏嘉、林逸韓對分,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至於附表一編號2-5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案經乙 及乙 之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乙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被害人,於被告甲○○(下稱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有卷存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證,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於本判決內揭露足以辨識乙 之資訊,故本案就乙 之姓名、年籍及其他可資辨識身分等資料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7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媒介男客,並與乙 、王心怡一同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我與乙 出遊時,僅在一旁,並未注意聽乙 所述,事後也未多做詢問,曾與乙 同住在存德街約1週,乙 未曾穿著校服出現在我面前,我也未曾與乙談論過她的年紀或學校之狀況,我無從得知乙 未成年,也未分潤乙 之性交易報酬,並無媒介或協助使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背景事實,及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媒介男客周佑任,並與乙 一同前往旅館與男客周佑任從事性交易,收取24,000元報酬,潘柏嘉及林逸韓並分得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乙 性交易報酬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5-178頁、第183-186頁、他卷三第42-46頁反面、本院原侵訴卷一第208-209頁),且經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三【下稱他卷三】第83-87頁反面、第151-154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原侵訴卷】二第44-65頁)、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50-252頁、112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相符(112年度他字第7715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4-8頁反面、他卷三第22-28頁、第32-37頁反面、偵卷一第145-149頁、第155-159頁、第200-205頁、偵卷二第8-12頁、本院原侵訴卷一第207-209頁、本院原侵訴卷二第11-67頁、第247-249頁),並有乙 與周佑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31-133頁)、潘柏嘉扣案手機蒐證影像(他卷二第96-101頁)、LINE群組「爆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二第234-235頁;他卷三第15頁反面-第17頁正面)、葉庭儀與乙 之LINE、IG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112-113頁反面)、林逸韓與乙 之IG、LINE、TELEGR甲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91-111頁反面)、被告與
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4頁正反面)、王心怡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15-127頁)、潘柏嘉與乙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三第128頁正反面)、乙對於潘柏嘉等7人資料及分工事項之手寫備註(他卷三第129-13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次查,乙 係00年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112
年度軍偵字第191號彌封卷【下稱偵卷彌封卷】第4頁)在卷可考,並有林逸韓所提供乙 之○○國中學生證影本(他卷二第9頁)在卷可證,是乙 於112年5-7月間為14歲,為未成年少女。查乙 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112年5月12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林逸韓,她約我出去玩,我就跟林逸韓、許立宇、陳柏文、哥哥(即潘柏嘉)、琦琦(即甲○○)、葉庭儀出去玩,當天他們一起騎車來載我,我忘記去哪裡,他們說她們要回家,我就跟著他們回去新北市板橋區存德街的家,哥哥(即潘柏嘉)就坦白說他們在做傳播的工作,他們問我要不要做,叫我考慮看看,我第一次跟他們見面出去玩的時候就有說我14歲(他卷三第84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潘柏嘉、潘柏嘉的表弟陳柏文、陳柏文的女友甲○○、葉庭儀、林逸韓他們都知道我幾歲,他們有問我,我當時跟他們說今年要15歲等語(他卷三第151-154頁反面);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甲○○會協助我找男客,王心怡、葉庭儀和林逸韓也會幫我找客人,甲○○知道我年紀,在見面沒多久時,我跟甲○○說我念國中三年級,也有在出遊時跟甲○○說我幾歲,出遊當時是全體被告潘柏嘉等人都在場且聽到,我跟林逸韓講年紀時,甲○○就在旁邊,所以我確定甲○○有聽到我說我的年紀等語(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3-56頁),均一致證稱於112年5月12日與被告、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王心怡等人一同出遊時,就有跟其等說自己年紀,被告知悉其年紀。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板橋存德街住處與乙
相處一週左右,我自己的男客也有很多跟我說我像未成年,所以我才沒有懷疑乙 未成年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衡酌被告曾與乙 同住在存德街住處1週,完全未曾聊到或提及學校或年紀,實無可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已滿18歲,男客尚且會質疑其未成年,被告豈會不曾起疑年紀遠小於自己的乙 未成年?被告僅根據乙 說話神情、面容稚嫩亦應有所懷疑才是,被告辯稱未曾懷疑乙 未成年云云,顯然不合常情,足認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前不久媒介男客,及於112年6月1日與乙 一同前往旅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時,知悉乙 未成年。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同旨),惟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本案被告行為時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至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次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
稱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行為之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為刑法第231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所謂「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逸韓、葉庭儀於112年6月1日前不久透過交友軟體為乙 找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男客周佑任,其等所為均係「媒介」行為;被告、同案被告王心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陪同乙 前往與男客周佑任從事性交易,其與同案被告王心怡所為均係「協助」行為。
㈢刑法第28條所定共同正犯之成立,祇要行為人間,彼此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不以全程參與為必要,亦不問犯意起自何方。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稱「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於該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則係以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其構成要件,該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其所欲圖得之利益或實際取得之利益,與該未滿18歲之人所為之性交易行為間,具有客觀關聯性,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乙 未成年,且係林逸韓找來從事性交易的女子,亦知悉潘柏嘉、林逸韓會分潤乙 之性交易所得,猶為協助、媒介之行為,縱被告未分潤乙 性交易所得,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見解,本不以行為人已實際獲取利益為必要,仍應與同案被告潘柏嘉、林逸韓有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成立第32條第2項之協助、媒介行為。
㈣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協助乙 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
乙 與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間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適用共犯之規定。準此,被告與潘柏嘉、林逸韓、葉庭儀就附表一編號1之媒介行為間;被告與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之協助行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部分: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性、集團性之應召站,其組織、規模亦有大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友儕相互間媒合之個案,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引誘、媒介或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無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本案所犯媒介、協助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戕害乙 之身心發展,固屬不該,惟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且同為本案應召站女子,為生計而下海,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客觀犯行,且未分潤乙 從事性交易之報酬,被告業與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表示願宥恕並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本院原侵訴卷二第165-166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乙 損害之誠意,並已獲得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且參酌被告所為之媒介、協助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從而,被告所犯,依其犯罪情節,倘論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乙 為少女,身心發展尚未健全,
竟與潘柏嘉、林逸韓等人,共同媒介、協助乙 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扭曲乙 之價值觀念,影響乙 之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不周始犯下本案,並未分潤乙 之性交易報酬,兼衡被告僅為本案應召集團旗下小姐之一,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對乙 危害之程度均不高,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按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但該案經上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而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形式上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又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酌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其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另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認應命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之賠償金,以促使被告能夠完全履行,盡力彌補損害,又為促使其能深自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期能從中記取教訓,自我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啟自新。被告倘未依期限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
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並無為警扣得物品,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否認有分潤乙 之性交易所得,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有分潤乙 之性交易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5至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向不特定男客洽談性交易,媒介乙 從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性交易4次,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 之證述,及乙 手機內與附表一編號2-5所示男客之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意圖營利媒介乙 從事性交易犯行,被告辯稱:我記得我介紹客人給乙 只有客人「任」這一次,其他都是林逸韓幫乙 接單的(偵卷一第185頁),我不記得附表一編號2暱稱「S/家齊」之男客,我有無與乙 一同前往等語(本卷原侵訴卷二第264頁)等語。經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男客均是林逸韓媒介乙節,業據林逸韓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原侵訴卷二第40-4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性交易均係林逸韓所媒介。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性交易究係何人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
乙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甲○○與我一起前往(本院原侵訴卷二第64頁),被告則稱:我不記得是誰跟乙 去等語(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64頁),同案被告王心怡則稱:該次是我跟乙 一起去的等語(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48頁),3人供述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不詳女子與乙一同前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再者,附表一編號3、5部分係
乙 單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附表一編號4係王心怡與乙 一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乙節,亦經同案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49頁),核與乙 之證述相符(本院原侵訴卷二第63-65頁),復有乙 手機內與男客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他卷三第134-144頁反面),被告既否認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性交易係其媒介,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性交易係被告媒介,或與乙 一同前往從事性交易,是無從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媒介或協助行為,此部分自難以意圖營利媒介或協助乙 從事性交易罪相繩。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2-5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自應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媒介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協助少年有價性交之行為人 前往與男客性交易之女子 男客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地點 性交易報酬 各自分得之報酬 證據出處 1 【潘柏嘉指示】 葉庭儀 甲○○ 林逸韓 王心怡 甲○○ 乙 、王心怡、甲○○(3小時) 周佑任(LINE暱稱「任」) 112年6月1日 新北市○○區○○○○○○○○○000號房 24,000元 ①乙 分得3,000元(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1頁)。 ②甲○○、王心怡各拿到8,000元(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③葉庭儀分得甲○○部分之2,000元(偵卷一第157頁正面)。 ④林逸韓及潘柏嘉就乙 性交易餘款可對半分,各分得2,500元。 【計算式:(24,000元/3-3,000)/2=2,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1-133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1-52頁)。 ③證人周佑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50-252頁、偵卷二第4頁正反面)。 ④葉庭儀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6頁反面-157頁正面)。 ⑤甲○○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84頁反面-185頁)。 ⑥林逸韓之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39頁)。 ⑦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47-249頁) 2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不詳女子 乙 、不詳女子(2小時) LINE暱稱「S/家齊」 112年5月25日 香亭旅館 與男客LINE對話紀錄是14,000元(他卷三第135頁正面)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林逸韓證稱該不詳女子分得3,000元(本院卷二第40頁)。 ③林逸韓與潘柏嘉各分得4,500元【計算式:(14,000元-2,000元-3,000元)/2=4,5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4-137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40頁)。 3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乙 唐育成(LINE暱稱「成」) 112年5月14日 美麗心 5,000元 LINE給男客的價目表是5000(他卷三第138頁反面) ①乙 分得1,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 ②林逸韓、潘柏嘉各分得2,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0元)/2=2,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38-139頁)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41頁)。 4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王心怡 乙 、王心怡 LINE暱稱「小安安」 112年5月14日 男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2樓之住處 16,000元+車資1,000元匯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原侵訴卷二第90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王心怡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249頁)。 ③林逸韓分得6,000元【計算式:(16,000元-2,000元-2,000元)/2=6,000)】 ④潘柏嘉分得6,000元【計算式同上】+車資1,000元。 ①乙 與男客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他卷三第140頁正反面) ②乙 之證詞(他卷三第86-87頁、本院原侵訴卷二第51-52頁)。 ③林逸韓之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41頁)。 ④王心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原侵訴卷二第247-249頁)。 ⑤葉庭儀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一第157頁正反面)。 5 【潘柏嘉指示】 林逸韓 乙 LINE暱稱「蔡」 112年5月23日 不詳 不詳+ 車資1,000元匯至潘柏嘉所使用之葉庭儀中國信託帳戶內(本院原侵訴卷二第92頁) ①乙 分得2,000元(本院卷二第52頁)。 ②因本次性交易報酬不詳,故無從估算林逸韓、潘柏嘉本次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分得之犯罪所得0。 ③潘柏嘉獲得車資1,000元之犯罪所得。附表二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乙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甲1二人共計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如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