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2601A選任辯護人 廖婉茹律師
林原弘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2A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2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外祖父)與代號A000000000002號(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未成年少女為外祖父及孫女關係,同住在新北市三峽住處(地址詳卷),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外祖父明知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9月27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之A女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徒手觸摸A女左側胸部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被告A外祖父、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分別以代號稱A外祖父、A女,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見侵訴卷第37頁),然證人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偵訊時之證述業經合法調查,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A外祖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辯護人有爭執之言詞陳述部分外,見侵訴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2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五、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A000000000002C、A000000000002D、A000000000002E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侵訴卷第37至38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同住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於歷次證述中,就發生時間、次數、被告之行為方式等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要內容前後陳述不一,故其於本案中所為證述之憑信性非毫無瑕疵,且本案卷附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真,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其等於案發時同住在新北市三
峽住處(地址詳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外祖母A000000000002B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就本案案發經過,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於113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外祖父。我
與被告、外祖母、舅舅、舅舅的女朋友、姊姊同住在一起。被告有違反我的意願,隔著衣服、褲子用手摸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我不太確定發生過幾次,我確定有印象的時間只有去醫院驗傷的那一天即112年9月27日。於112年9月27日6時許,我當時一個人睡在其中一間房間,被告與外祖母一起睡另一間、姊姊睡在客廳、舅舅及舅舅的女朋友睡一間。被告起床上廁所後就進來我的房間,他把房門關上後,就違反我的意願,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我有用手推他,但沒有用。那天被告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當時我穿著短袖衣服及長褲,衣服內有穿內衣,後來我當天穿的衣服有被收去檢驗。
被告摸完我後,我不記得時間過了多久,他就出門去上班。當天被告摸我時,家裡其他人都在睡覺,沒有人看到也沒有人發現。因為被告一直摸我,摸我很多次,所以我才跟資源班的老師說發生了這件事。只有被告曾違反我的意願觸摸我的下體及胸部,他每次摸我的時候,我有用嘴巴跟他說不要,也有用手把他推開,但因為體型差距,所以我無法推開被告。我會於112年9月27日至醫院驗傷,是因為我先跟資源班的老師說被告有一直摸我,後來老師怎麼處理我不確定。是學校的輔導主任請外祖母來學校,和社工阿姨、舅舅的女朋友一起帶我去醫院。去完醫院後,我就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2頁),足認告訴人已清楚證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趁其清晨獨自一人在房內睡覺之際,隔著衣服撫摸其胸部之經過,以及其事後因難耐被告長期反覆撫摸而向學校資源班老師求助,進而由學校通報、家人及社工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並報警之緣由。
⒉證人A女於114年4月23日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時稱:由於事件發生已久,無法記得確定時間,但可以回憶大約1年多前,自己當時還在小學六年級的時候的事情。當時我獨自在房間睡覺,姊姊睡在客廳,被告半夜起來上廁所後進入其房間為我蓋棉被,但我明顯感受到被告隔著棉被觸碰我的胸部及上廁所的地方。我當時感到非常不舒服,睜眼看著被告表示這樣不行,但被告好像沒有聽到,於是我又用手將被告推開。這樣的情形發生過3至4次,每次約1至2分鐘,每次發生的時間間隔約有1週以上。我知道發生這樣的事情需要向他人尋求協助,因為擔心和家人說會有不好的結果,所以在事情發生幾週後,選擇向老師求助等語(見侵訴卷第75頁),可認告訴人於接受司法心理鑑定時,亦能大致敘明其於就讀小學六年級期間,被告如何利用半夜上廁所後之機會進入其房內,隔著棉被撫摸其胸部及隱私部位,經其睜眼出言制止並動手推開,前後約發生3至4次之侵害經過,並具體陳述其因擔心向家人透露會產生不良後果,因而選擇向學校老師求助之求援考量。⒊證人A女復於114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祖父
,他目前住在工廠,不會回來家裡睡覺,先前則是和我、祖母、姊姊、舅舅、舅媽同住,當時被告有自己的房間,我則和外祖母、姊姊同睡一間。我現在讀國二,兩年前我就讀小學六年級。我小學六年級的時候,平常都是被告騎摩托車帶我和姊姊去上學,放學則是自己走路回家。被告的工作是開怪手,平常大約5點出門,我是7點上學,我不一定每天上學前都會看到被告,因為我不一定起得那麼早。我小學六年級的時候,有時候也會一個人睡,姊姊會睡在客廳。平常早上姊姊會比我早起來,姐姐起床之後不一定會待在房間裡面,我都是最晚起來的。先前我們一起住在家裡、我就讀小學六年級的時候,被告有在我的房間內,隔著衣服、褲子摸過我的胸部和尿尿的地方,記得總共發生過1、2次。他進來房間內摸我的時候,房間內只有我跟被告,祖母跟姊姊雖然在家,但都不在房間內,是發生在我一個人在房間內睡覺的時候。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醒過來,我覺得不舒服,有跟他說不要、把他的手推開,被告聽到後就有停下來,沒有再繼續摸我,我記得被告摸我的整個過程沒有很久。我睡覺的時候有蓋棉被,身體都包在棉被裡,被告是掀開棉被後,隔著衣服摸我下面。我有把被告摸我這件事告訴我的國小老師,但我不記得是哪位老師了。我只記得我跟老師說,被告晚上會觸碰我,所以不舒服。之後老師就跟班導講,後來也有社工來幫我,我跟老師講完大概隔一天就有社工來帶我去醫院,祖母跟舅媽有陪我一起去醫院,他們是帶我去醫院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是學校老師跟祖母、舅媽講的,不是我講的。除了跟老師說以外,我沒有跟祖母、姊姊說這件事情。我記得有去醫院做檢查,但不記得那時候醫生有沒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現在已經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在112年9月27日6時許在家用手摸我,但我去驗傷的時候,是依照當時的印象告訴醫生的,當時確實有這樣的印象。我現在只記得被告有於同年月23日6時許,在我跟姊姊、祖母一起睡覺的房間內,隔著衣服摸我的下面和胸部,當時房間內沒有其他人,祖母跟姊姊在客廳,我那時候已經起床,正在準備去學校,被告走進來房間說要載我去學校,然後就有摸我。被告進來的時候門是關起來的,他沒有先敲門。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也有把他推開,被告就有停下來。被告是隔著衣服觸摸,沒有伸進內衣內,那次被告摸了我一下下,摸我的時候沒有說什麼,也不會打我或罵我,但摸完我之後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0元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19至143頁),堪認告訴人除再次詳述被告如何違反其意願,隔著衣物撫摸其胸部及隱私部位之核心事實,並具體交代其與被告同住時之日常生活作息、上學模式及被告之工作形態等家庭互動細節,亦併予敘明其事後係因感到不舒服,而主動向學校老師反映,進而透過校園通報系統由社工、祖母及舅媽陪同前往醫院驗傷,且其於醫院做檢查時,確有依照當時之印象告訴醫生等求助、報案與驗傷經過。
⒋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
據法則,依其他情節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已經身心俱疲,復受限於個人記憶及表達陳述能力,倘就基本事實之梗概已描述無誤,僅於無關真偽之枝節稍有出入,法院因此交代其取捨理由,並無背離經驗法則時,即不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經查,本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對告訴人實施鑑定,心理衡鑑結果略以:
①行為觀察:
告訴人於談話時可適當眼神對視,稍顯拘謹害羞,可回應個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也可以清楚辨識陪同前來鑑定者為外祖母,簡單日常對話無明顯困難,多以短句或單詞回應,講話音量偏小,文字讀音較為含糊,較難第一時間聽懂告訴人所述,需反覆確認或提供引導及說明。告訴人對於案情發生之時間表示無法確切回憶,然可以大致說明案件發生地點及發生過程,惟部分細節與卷宗紀錄有所出入。整體情緒穩定,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信度高。
②智力評估:
告訴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明顯落後於同齡平均表現,內在能力分布未達顯著落差,各項認知能力均落於輕度障礙至邊緣程度。細部來看,其視覺抽象推理能力明顯較弱,整理心理運作速度明顯偏慢,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分析與組織視覺空間訊息之能力、登錄保留並操弄訊息之能力均不足,上述能力亦均落後於同齡同儕。
③鑑定結果:
❶於偵查過程中,告訴人的非言語行為(如肢體語言、表情、
眼神等)雖有表現出對陌生環境及未知的偵查流程感到不安,然並無顯著的情緒反應,如焦慮、迴避眼神接觸或顯示恐懼與畏縮的情況。同時,告訴人能夠等待詢問者完整提問後再作回應,未觀察到告訴人與詢問者有同時說話的情形,顯示告訴人在證述過程中保持了一定的溝通理解能力,能夠再確認提問者的問題後,依照問題進行回答。
❷依照對告訴人之會談觀察及心理衡鑑結果,告訴人目前應具
有部分作證及為連貫陳述之能力,縱其在視覺抽象推理能力明顯較弱,整理心理運作速度亦明顯偏慢,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分析與組織視覺空間訊息之能力、登錄保留並操弄訊息之能力也均顯不足,無法精確記憶或述明本案發生之具體時間點,惟對於是否曾遭人以不當方式觸碰或對待,以及該等行為發生時之人、事、時、地、物等核心情節,應具有基本記憶、回想及表達能力,具備基本的作證能力等情,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26日亞精神字第1140626009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原侵訴卷第61至84頁)。
揆諸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雖因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概念形成能力、工作記憶、資訊整理及表達能力均較同齡者為弱,且案件發生距其接受鑑定及到庭作證時已歷相當時日,故其對於案發之確切日期、時間、次數或其他枝節細節,難以精確記憶或完整陳述,核與其認知能力及記憶特性相符。然鑑定結果亦明確指出,告訴人對於是否曾遭人以不當方式觸碰,以及加害者身分、侵害方式、發生地點、當時情境等核心事項,仍具有基本之記憶、回想及表達能力,足認其具備就本案主要事實為可信陳述之能力。
⑵再觀諸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其固就案發日期、發生次數、
被告具體行為方式等細節略有差異,然其於偵查、司法心理鑑定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指稱行為人為其外祖父即被告,且均陳述被告係趁其獨自在房內或睡覺之際,未經其同意,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其因感到不舒服而曾出言表示「不要」,並以手推開被告,嗣後因無法繼續忍受,始向學校老師求助,經學校通報,由社工、家屬陪同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等核心犯罪事實,前後均大致一致,並無實質歧異。又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就案發時之居住環境、家庭成員生活作息、雙方平日互動情形及事後求助歷程等情,均能為具體陳述,各次證述間於時空背景及生活脈絡上互相扣合,核與一般家庭共同生活經驗相符,足認其所述具有親身經歷之生活經驗基礎,並非憑空虛構或刻意編造。
⑶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自幼
即由其扶養長大(見原侵訴卷第207頁),雙方原具有密切親屬關係,衡情告訴人並無合理動機,實難想像其會虛構足使與其具有密切親屬關係之外祖父遭受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情節,而承受家庭關係破裂及接受司法程序反覆詢問之負擔。復查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存有重大嫌隙、利益衝突或其他足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本院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內容、司法心理鑑定結果及前揭各項情節,認證人A女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屬可信。
⑷至辯護人所指告訴人就案發時間、次數及部分行為細節等情
之陳述有所不一致,固非無據,惟此等差異,尚多屬案件發生時間久遠後,就部分細節之記憶落差,且告訴人本身具有前述智能及認知能力限制,復經司法心理鑑定認定其無法精確記憶本案發生之具體時間點,亦屬合理現象。況性侵害案件多屬隱密空間內反覆發生之事件,被害人對於各次事件之日期、次數或細節產生混淆,本屬常見,尚難僅憑此等非屬犯罪核心事實之細節差異,即遽認其全部證述均屬虛偽,而否定其歷次就犯罪主要情節所為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⑸另告訴人固一度於114年9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以告訴人
身分陳述意見時,陳稱被告沒有摸我,並無此事(見原侵訴卷第212頁),然其於該次審理時,係於母親陪同到場之情形下為上開陳述,且其後於115年6月11日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會因母親在旁而感受到壓力,會遭母親責備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99頁)。另佐以告訴人之母對於本案似有較相信被告之立場,業據其表示意見明確(見原侵訴卷第212頁),告訴人係於其母陪同在旁之情狀下始改口上情。考量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祖孫親屬關係,復與被告家庭成員間存在長期共同生活關係,其於案發後至司法程序進行期間,仍須面對家庭關係變動及親屬間互動之壓力,則其於不同親屬在場或不同情境下,對於是否揭露受害經過而產生心理壓力,尚與一般被害人面對親密關係人涉案事件時之心理反應相符,難僅以其曾於非作證程序表示意見時改稱並無此事,即遽認其先前證述均屬不實。況且,告訴人於114年9月25日審理時之否認內容,並非單純針對部分細節有所修正,而係全面否認被告曾有任何觸摸行為,然其並未能合理說明先前何以於偵查、司法心理鑑定及本院前次審理時,均一致指述被告為行為人,並具體陳述案發經過、求助歷程及相關生活背景。復參以其於115年6月11日審理時之陳述,尚無法排除其前次改稱未發生本案行為,係受告訴人之母此等親屬關係、家庭壓力等因素影響所致,且該次否認之陳述,並無相應之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復與其先前歷次具體陳述之內容及後續於本院所述受壓力之原因有所不合,是尚難以該次否認之陳述,動搖其歷次較為一致之證述,併予敘明。㈢證人A女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
⒈告訴人於112年9月27日20時許,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下稱雙和醫院)驗傷及採檢,經雙和醫院採集被害人之外衣(內含長袖上衣、長褲及胸罩各1件),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下稱本案第1次鑑定),結果略以:⑴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⑵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生字第1126054439號鑑定書、113年1月9日刑生字第113600345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證(見不公開偵卷第11、14至15頁、偵卷第15至16頁)。
⒉另經本院再次將告訴人之上開胸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DNA鑑定(下稱本案第2次鑑定),確認除胸罩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外,是否亦有檢出被告之DNA,結果略以: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而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156033973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原侵訴卷第247至255頁)。
⒊而就上開2次鑑定結果之差異,實施本案第2次鑑定之鑑定人A
11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而言,如果有驗出足夠、可以鑑別DNA型別的量,一定是對這個胸罩有相當程度的接觸,才有可能採證出來。目前從鑑定結果,我們可以知道左罩杯的乳頭位置的唾液澱粉酶的檢測是陰性,所以,我們可以研判不含唾液,或者是唾液量微。後來於115年間,我再進行了本案第2次鑑定,我們在除了相對乳頭位置的其他地方做了4個點(按:相關採證位置如鑑定書所示,即原侵訴卷第253頁照片),這次所選擇的這4個位置,一般來說比較難用手或用其他方式接觸到,但如果是清洗,或工具的轉移,這些地方也有可能就會做出來。是以,可以據此研判,原本胸罩左罩杯位置的DNA,是因為日常生活中遺留的可能性很低。理由在於,如果是日常生活遺留的DNA,除了相對乳頭位置之外,也可以在其他很多地方檢出這個DNA,但就這個案件來說,有另外採了4個點,但都沒有做出來,所以可以研判日常生活轉移的可能性低。如果是日常生活轉移,應該所有的點都會採集得到,才是正常狀況等語(見原侵訴卷第286至291頁)。
⒋綜合上開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證述可知,本案第1次鑑定雖僅能
證明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曾檢出與被告相符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尚無從單憑該鑑定結果逕認被告接觸該處之具體時間、方式,然本院再次就同一胸罩進行採證鑑定時,於除原採證位置外之其他4處較不易因日常活動而接觸之位置,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鑑定人A11亦證稱,如係日常生活中遺留或經由工具轉移之DNA,理應較可能於其他位置亦採集到相同DNA型別,惟本案並未有此情形,足認辯護人所稱日常生活移轉所致之可能性甚低。是以,被告之DNA出現於告訴人胸罩左罩杯內層相對乳頭位置,並非單純因雙方共同生活關係所自然遺留之結果,而足認被告曾以超越一般共同生活關係下自然遺留之程度,與該處產生接觸。此一客觀鑑定結果,已足以補強告訴人所述被告曾於共同生活期間對其胸部為不當接觸之核心情節,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可資採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雖始終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會如此陳述,辯護人復
主張告訴人歷次證述有所差異,且上開DNA可能係日常生活中接觸所遺留,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然查,告訴人歷次證述雖就案發日期、發生次數及部分行為細節有所差異,惟其就被告於共同居住期間,利用其獨處或睡眠之機會,違反其意願觸摸其胸部及隱私部位等犯罪核心事項,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復有前述司法心理鑑定結果足認告訴人雖因認知能力限制而難以精確記憶具體時間點,然對於遭受不當觸碰之人、事、時、地等核心情節,仍具有基本記憶、回想及表達能力;另尚有前揭DNA鑑定結果足以補強其所述被告曾接觸其胸部之陳述可信性。再者,本案第2次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證述,亦足認辯護人所稱日常生活移轉之可能性甚低,已不足動搖上開客觀證據之證明力。綜合告訴人歷次證述、司法心理鑑定結果、DNA鑑定結果及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另辯護人雖尚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因正值青少年之齡,
身心正處於對權威質疑之反抗期,且因結交異性友人,想要自己之私人空間,脫離被告、外祖母之管教或監督,而生離家之動機,方刻意虛構遭被告猥褻等語,然查,辯護人上開所稱,僅係推測告訴人可能具有脫離家庭管教或追求個人空間之動機,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前即與被告、外祖母間存有重大衝突,或有因交友、管教等因素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況告訴人於案發後並非立即向親屬主張被告犯行,而係在課後班與老師聊天的過程中偶然講出上情,再由課輔班老師協助向學校老師求助,嗣經學校通報後始由家屬及社工陪同驗傷、報案,此情亦據證人即課輔班老師A000000000002E、A000000000002D,及告訴人之國小輔導主任A000000000002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侵訴卷第144至155、155至162、163至169頁)。倘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脫離家庭管教或取得個人空間,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選擇以虛構遭受性侵害方式達成該目的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推測,尚不足以動搖告訴人證述之可信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於案發時同住在新北市三峽住處(地址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之本案犯行,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被害人年
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
利用其與告訴人間祖孫之親密家庭關係及共同生活之機會,對尚未成熟之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破壞告訴人對家庭親屬關係之信賴,所生身心影響及危害非輕,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之行為對象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且係告訴人原應得受照顧、保護之親屬,犯罪情節及惡性較一般性侵害案件更為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全部犯行,迄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採取任何彌補、修復措施,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部位、行為次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未曾就學、現從事怪手司機、需扶養2名外孫女、日薪約25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A外祖父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㈠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期間內,在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之告訴人A女房間內(下稱案發地房間),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徒手隔著衣褲觸摸告訴人胸部及陰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9次得逞;㈡於112年9月23日6時許,在上開房間內,違反告訴人意願,以徒手隔著衣物觸摸告訴人胸部之方式,對告訴人強制猥褻1次得逞。因認被告尚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嫌(共10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期
間內,在案發地房間內,另對告訴人為9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中曾為相關陳述外,於偵查中則證稱次數不太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而未再提及此部分被告所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摸的次數為1、2次等語(見原侵訴卷第123頁),故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為清楚明確之證述,且其亦未向後述之證人即老師3人清楚證述此部分犯行,容有記憶不清或不確定之情形,尚難遽信。是就此等部分犯行,卷內尚乏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或補強告訴人之證述,自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9次強制猥褻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12年9月23日6時許,在案發地房間內,另對告訴人為1次強制猥褻犯行部分,惟查:
⒈告訴人固於114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被告係於1
12年9月23日6時許,在其起床準備上學時,進入房內隔著衣服觸摸其下面和胸部,被告停手後有給其100元等語。然查,告訴人先前於113年3月19日偵查中則明確證稱:其唯一可以確定、有印象之案發時間為「去醫院驗傷的那一天即112年9月27日」等語。而於114年4月23日接受司法心理鑑定時,告訴人則表示:因事件發生已久,無法記得確切時間,僅能回憶大約1年多前其就讀國小六年級時發生等語,均如上述。足見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害之具體日期,歷次陳述並非一致。
⒉惟本院已於前揭有罪部分(即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對告訴人
所為之強制猥褻犯行)之理由中詳予說明,依亞東紀念醫院之心理衡鑑結果,告訴人因整體智能表現落在輕度障礙範圍,且視覺抽象推理及登錄、保留、操弄訊息等認知能力均顯不足,故其對於事件發生之確切日期、次數等附隨性細節,較難形成精確且穩定之記憶,惟此並不影響其就遭受侵害核心事實之基本記憶能力。是告訴人歷次就被害日期所為之不同陳述,雖不足以逕認其全部證述均不可採,然於審酌有無「另一次」獨立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仍須受嚴格之證據法則及補強法則之規範。
⒊證人即告訴人之課後班老師A000000000002E、A000000000002
D,及告訴人之國小輔導主任A000000000002C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確有於112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間,向其等透露被告先前有觸摸其身體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原侵訴卷第144至155、155至162、163至169頁)。然上開3名證人均非親眼目擊被告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人,其等所述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均係經由告訴人事後陳述而得知,本質上均屬告訴人自身指訴之變形與延伸,純屬累積性證據,自均無從作為實質之補強證據。又其等聽聞告訴人轉述遭侵害事實時,或未見聞告訴人是否有何異常或特殊情緒反應出現,或表示無法判別告訴人之情緒究係因何等因素所致(見原侵訴卷第144至155、155至162、163至169頁),自亦無法據此補強A女此部分證述。
⒋是依卷內證據,固足認被告有於112年9月27日對告訴人實施
前揭強制猥褻犯行,然尚不足以進一步形成被告有於112年9月23日另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犯罪仍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㈠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之9次犯行、㈡即112年9月23日之1次犯行等共計10次強制猥褻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犯行之有罪心證(但此情係因性侵害案件仍須遵守嚴格證明法則、罪疑惟輕原則所致,非謂告訴人所述不實)。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3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