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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侵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天金義務辯護人 王鈴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天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李天金與AW000-A114002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為游泳社團之社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之○○燴餐廳,李天金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接續先以徒手之方式,在社團合照時以右勾強勾甲之左手,並有強制摟腰之舉動,觸碰甲 之腰部即臀部上方之私密部位,後於同日20時46分許,基於同一猥褻之犯意,見甲 手上端著物品,無暇反應,遂以雙手抓住甲 之頭部之方式,對甲 施以強制力,並以嘴唇親吻甲 ,甲 見狀隨即扭頭,李天金僅親吻到甲 嘴巴旁之臉頰,透過前開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之行為。甲 心有不甘隨即報警,經警察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李天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陳○○、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照片、告訴人甲 手繪案發地合照時之被告舉動時序圖、案發地點拍攝團體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勾手、強制摟腰,甚而以嘴唇欲親吻甲 等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離婚、無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可議,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