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D000-A114406C(姓名、年籍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7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07號男子(姓名詳卷,下稱C男)與代號AD000-A114406A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母)係夫妻,代號AD000-A114406號之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A母之親生女兒,代號AD000-A114406B號之女童(107年生,姓名詳卷,下稱B女)則係C男之親生女兒,渠等自107年起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上址)迄今,C男與A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C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C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童,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3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19時至20時許,在上址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脫掉A女之褲子、內褲,以舌頭舔舐A女之下體,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於事實欄一、㈠發生後之連續3日,分別於上午某時許,竟各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睡著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屁股,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共3次得逞。
二、案經A女、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查被告C男所為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詳後述),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即代號A0000000000007號男子、證人即告訴人代號AD000-A114406A號女子、代號AD000-A114406號女童、證人即代號AD000-A114406B號女童,分別以C男、A母、A女、B女代之,足資識別渠等之相關資訊則詳卷,合先敘明。
二、因檢辯與被告均不爭執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基於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再就證據能力加以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有A女手繪現場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4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0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之繼父,且本件案發時同住一處,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係對A女實施身體不法侵害,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本案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處。
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查女性之胸部、生殖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即屬身體私密處,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此乃眾所周知之經驗法則;準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為刺激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又A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係未滿14歲之女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為A女之繼父,明知A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4歲之人一節,亦經被告坦認在卷,是被告明知A女未滿14歲,仍對A女為上揭強制猥褻行為,核其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為成年人,而A女為未滿14歲之兒童,且被告行為時亦知悉A女未滿14歲等情,業如前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後(見本院卷第149頁、第152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業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故意對A女犯乘機猥褻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A女之繼父,且為本案犯行時,A女尚屬未滿14歲之女童,被告未能盡其照顧之責,反利用同居相處之機會,為圖滿足個人色慾,遂行前開犯行,造成A女身心傷害,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何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同住一處,又為A女之繼父,關係密切,卻不顧倫常,逞其私慾,所為造成A女身心傷害,害及A女身心健全成長發展,破壞A女對親情之信賴,危害非輕,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事後有意與A女、A母和解,但因無力支付賠償金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物流司機、每月薪水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益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