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以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夏以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以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
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故要求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相距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自然吞嚥代謝,或在未達15分鐘之情形下,使受測者得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成分殘留物去除,藉此確保檢測所得數值係來自體內循環系統運作後的吐氣酒精而不致受殘留口腔之酒精成分所影響。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大約騎車上路約15分鐘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即報警,在騎車開始到警察來之期間我都沒有飲食,我發生車禍時精神良好,警察到場就直接請我酒測等語(本院原交易卷第41頁),可見本案警察到場為被告實施初次酒測時,因被告精神狀況良好,且亦無於實施酒測前15分鐘內飲食之情況,已足以排除口腔殘留酒精成分致影響受測結果之可能,是警察於初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未詢問其是否需漱口,並無違法,初次酒測所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結果,洵屬有據。又依前揭細則之規範,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除非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原則上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觀諸本案被告第1、2次酒測僅相距4分鐘,該2次酒測實施係使用相同儀器,且第2次酒測經被告飲水後仍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23毫克,被告亦自陳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當日凌晨有飲酒,是該酒測儀器顯無明顯異常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5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佐,是本無予以被告實施第2次酒測之機會,自不得以被告第2次酒測值推翻被告經合法實施初次酒測測得之結果。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初犯本罪,心存僥倖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幸未肇致他人實害結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參諸其素行非差,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爾後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懲儆。另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71號被 告 夏以恩 (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以恩於民國114年10月18日22時30分至同年月19日1時許之期間,在新北市三峽區居所飲用酒類後,仍於114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4年10月19日12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騎乘A車與蔡酉明(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嗣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20分許,測得夏以恩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夏以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曾於酒後騎乘A車與B車發生事故,伊經警方施行酒測2次,而伊第1次接受酒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事實,但否認犯罪 2 證人蔡酉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B車與A車曾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3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案號:231)、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於警方施行第1次酒測前,告知警方伊於12小時前有飲酒,警方第1次酒測過程並無違法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規定,本件警方第1次替被告酒測過程並無違法,本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