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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金榮選任辯護人 曾志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金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金榮於民國113年5月2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和平路與中山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綠燈轉黃燈而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顏泰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前方,因燈號轉換已減速煞停,被告減速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鍾金榮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泰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過失行為,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過失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依據本案發生時警方所填寫之報告表㈡,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受傷,而告訴人在案發後10餘日方至醫院檢查而受有頸部、腰部挫傷,顯示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綠燈轉黃燈而減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前方,因燈號轉換已減速煞停,被告減速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車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68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093號卷,下稱他卷第37至38、99至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9、46至47、64頁)、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他卷第11至25、52至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27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他卷第48至5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卷第6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61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他卷第63、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他卷第65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1至9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9日勘驗報告(見他卷第105至106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告訴人是否因本案事故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害,尚屬不能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事發當下雖然沒有明顯外傷,

但隔幾天後發現身體不適才去醫院照X光,才發現身體內部有多處挫傷等語(見他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案發生時被告從後面追撞伊,伊的車子可能有往前面移了一下,伊下車查看就報警,發現伊後面車燈整個破裂,還有整個行李箱都往前擠壓,撞擊力道很強,造成伊的頸椎跟下背部都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提出臺北市聯合醫院113年5月15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7頁)附卷可按。

⒉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向員警表示:伊在和平路上要直行中

山二路,當時號誌變成紅燈所以伊逐漸煞車減速到車輛靜止時,突然感覺到後方遭車追撞,伊便下車查看,伊沒有受傷對方應該也沒有,已靜止所以車速為0公里/小時等語(見他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案發生當下沒有外傷,大約1週之後,伊感覺左半身不對勁、麻麻的,就去醫院驗傷,醫生判斷伊頸部與下背部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確實未有明顯傷勢,亦未陳稱其有因本案事故受傷。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上尚有數名乘客,其等均未繫安全帶且僅有小幅度之晃動,並未因本案之發生而脫離座位或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雖因本案碰撞而導致方向燈掉落,然並未因此移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56至157、187至192頁),由被告駕駛公車上之乘客情況、告訴人車輛為靜止狀態及告訴人之車輛遭撞擊後之狀況可知,本案發生時碰撞之力道應非劇烈,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伊有繫安全帶,伊不知道伊身體有撞到車上哪個地方,伊就整個身體往前傾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被告所駕駛之公車上之乘客並未因本案之車禍脫離座位或發生碰撞,且其等均未繫安全帶之情,已如前述,則以本案發生時之撞擊力道及告訴人本身已繫有安全帶固定身體等情狀觀察,本案之車禍碰撞是否足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勢,已有所疑。

⒊復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15日

前往醫院就診及驗傷之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證(見他卷第7頁),是其就醫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日相隔13日之久,期間有無其他原因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挫傷傷害,尚有合理懷疑之處。又本案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以:告訴人於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之可能原因為何,該傷勢是否可能於車禍數日後才顯現症狀等語,該院分別就該2問題函覆以:車禍、可能等語,有該院病情說明表單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自該等僅具蓋然性之回覆,尚難遽而推論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況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時,病歷之診斷中文名係記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情,有該門診病歷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1頁),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案車禍之撞擊,亦或因退化性因素或其他可能之原因,尚難以證。

㈢從而,被告固堪認其有前述之過失,然是否確實造成告訴人

受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傷勢乙節,則有疑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