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萬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萬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 實林萬盛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5月18日1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橋機車道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機車道三峽端100公尺,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的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此撞擊右側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卓生財,造成卓生財人車倒地,而受到頭部外傷併右顴骨骨折及頸部挫傷、左胸挫傷併肋骨骨折、雙手肘、雙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被告林萬盛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第45頁),與告訴人卓生財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5頁),並有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審酌被告從未領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釀成車禍事故,還造成告訴人受傷,又「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是明確、常見的生活準則,被告卻未注意遵守,違反義務的主觀惡性並非輕微,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的必要。
2.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還沒有被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的自首要件,可以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據刑法第71條第1項的規定,先加重再減輕。
(三)量刑:
1.審酌被告未領取合格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非正當,駕駛的過程中又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當場承認肇事,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公共危險、違反漁業法的前科,又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撿回收維生,經濟來源是1個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的補助費用,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是發生事故的唯一因素,以及告訴人受傷的部位、程度,被告當庭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已經先清償2萬元,其餘款項則是分期付款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的刑事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賠償金,確實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相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的司法程序,被告已經獲得相當程度的教訓,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如此一來對於被告、告訴人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告訴人後續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實現求償權),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為了督促被告履行和解約定,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諭知被告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