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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原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麗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李杰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麗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杰祐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麗珍、李杰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之後補充:「(李麗珍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珍、李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杰祐既已知悉被告李麗珍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等罪嫌,仍意圖使被告李麗珍脫免罪責,出而頂替,是被告李杰祐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李杰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導致告訴人簡立維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逃逸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李杰祐則明知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行為人為被告李麗珍,竟為圖脫免被告李麗珍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麗珍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兼衡其等刑事前案素行、本案對告訴人及公權力行使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被 告 李杰祐

李麗珍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向李杰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嗣於114年1月7日6時26分許,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等紅燈,因李麗珍精神不濟往前追撞,致簡立維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詎李麗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簡立維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未經簡立維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而李杰祐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係李麗珍,竟基於使李麗珍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於114年1月21日14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而頂替李麗珍。嗣於114年5月8日偵查庭中,李杰祐始坦承非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麗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簡立維發生車禍,嗣旋即逃逸之事實。 2、被告李杰祐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不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 2 被告李麗珍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簡立維車輛,嗣旋即逃逸之事實。 2、被告李杰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出面為其頂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事實。 3 告訴人簡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車輛,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然該駕駛人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 被告李麗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5 被告李杰祐與被告李麗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李杰祐非本案車禍肇事者,及其出面為被告李麗珍頂替犯罪之事實。 6 被告李杰祐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被告李杰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前、後均未出現在車禍地點附近之事實。 7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麗珍無照駕車,致與告訴人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核被告李杰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李麗珍所犯上開罪名,犯行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