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啟邦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杜啟邦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杜啟邦於民國114年3月26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欲左轉進入領航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標誌指示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禁止左轉路段逕行左轉,因而與來向車道由吳智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智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幹衰竭等傷勢,經送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仍於114年3月30日11時1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吳智勇之女吳素枝、吳惠玲及吳智勇之配偶盧芳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杜啟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453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素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53卷第21至22、79至8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被害人吳智勇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8月2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30日住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相453卷第27、29、31至33、35至41、51、59、69、83、89至112頁、調院偵961卷第35、47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相453卷第43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之家屬痛失至親,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達成調解,業已給付其中334萬元,剩餘款項則將分3期於115年2至4月間給付與告訴人吳素枝,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
4、53至55頁),兼衡被告全責之過失程度,及其前無與本案相同罪質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曳引車司機、單親家庭,需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疏失,致使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本案屬過失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3人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大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並盡力彌補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素枝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
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吳素枝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吳素枝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吳素枝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14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