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濬懷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濬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濬懷於民國113年8月5日上午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5K+500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萬源推手推車在林濬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方由該路段慢車道往土城方向(逆向)行駛,林濬懷閃避不及因而與陳萬源(已歿)發生碰撞,造成陳萬源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濬懷、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卷第9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婷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13相1181卷第10至11頁、第48至49頁、第59頁、第117頁、113偵63818卷第5至6頁、第41頁、114調偵321卷第5頁)、證人楊碧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113相1181卷第8至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850878號暨所附監視器截圖3張、被害人陳萬源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區○○○○○○○○○○○○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鑑字第1144907485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13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亞病歷字第113092300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陳萬源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113偵61931卷第10至11頁、113偵63818卷第7頁、第8頁、第16至19頁、第20頁、第21頁、第24至29頁、114調偵321卷第1至2頁、第10至18頁、113相1181卷第12至22頁、第52至57頁、第70至114頁、第1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後,雖於113年8月10日出院,卻仍於113年8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30分許因兩側下肢骨折臥床後併發肺炎及腎盂炎而死亡,因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惟查:
㈠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3年8月5日經急診住院,雙
下肢石膏保守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63818號偵查卷第7頁)。嗣被害人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死亡,經解剖後,鑑定結果略為:「㈢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兩側下之大面積瘀傷,可符合醫院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加上死者為老年人無法行動而需臥床,因此在砥骨區有褥瘡疤痕。…。⒊肺組織多處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肺水腫,肺泡損傷,肺內碳末沈積,小支氣管嗜中性白血球發炎細胞浸潤、膿瘍。肺組織經由Oil Red 特殊染色,在小血管內有許多脂肪微粒,研判死者主要因為下肢外傷骨折臥床併發有支氣管膿瘍、肺炎。⒋腎臟腎小管萎縮纖維化,多處間質淋巴球發炎細胞浸潤,多處腎絲球硬化,腎盂發炎細胞浸潤(包括嗜中性白血球及淋巴球)。此外在死者膀胱內有大量尿液及膀胱擴大,攝護腺肥大,研判死者有泌尿道感染造成急性及慢性腎盂腎炎…。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於113年8月5日在路上行走,因為有人騎機車摔倒碰撞到手推車及死者,造成死者兩側小腿骨折,車禍後一直臥床,於8月23日發現死者在家中死亡,而最後致死原因為併發肺炎及腎盂腎炎,為車禍外傷臥床所造成之併發症,另外死者因為攝護腺肥大,會造成排尿困難加上臥床更容易導致泌尿道感染發炎,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㈤死亡原因研判:甲、併發肺炎即腎盂腎炎。乙、兩側下肢骨折臥床。丙、行人手推車/機車之車禍。㈤死亡方式歸類:因為有人騎機車摔倒碰撞到手推車及死者,造成兩側下肢骨折臥床,導致死者最後因為併發肺炎及腎盂腎炎而死亡,另外攝護腺肥大則可為死亡之加重因子,死亡方式歸類為『意外』。」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5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11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63至67頁)。
㈡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而依當代刑法理論「客觀歸責論」之架構,過失犯之成立,若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㈠對行為客體製造了法所不容許的風險,㈡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了,且㈢此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內,則由此行為所引起的結果,始得算作行為人的成果而歸責予行為人。亦即行為人必須具備製造風險、風險實現及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之三項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至於「客觀歸責理論」所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係指行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行為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駕車之行為)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⒈被害人主要因為下肢外傷骨折臥床併發肺炎即腎盂腎炎,可
知被害人係因本案發生後影響生活自理,因而臥床導致痰液無法排出,上開因素共同導致被害人出現感染肺炎後死亡一情,已如前述,故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本案之行為,具有條件上因果關係,可先認定。
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係透過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行車方式,使駕駛人知悉於遵從道路規則時,其駕駛所生之風險均為社會所容許,反之,未遵循交通規則時,其駕車行為即有可能造成法益侵害,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本案被告既有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情事,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可堪認定。
⒊按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
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經急診住院,雙下肢石膏保守治療,並於同年月10日出院,再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死亡,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6381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是本案經解剖查知被害人有攝護腺肥大之情形,然此被害人個人之生理狀況,已非一般理性、謹慎之人甚至專業醫師所能注意或慮及,復依卷內資料,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並非認識,被告亦無從對於被害人前開生理狀況有認識之可能。況且,被害人所受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經送醫後,即於同年月10日出院返家,且依上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醫囑「…出院後需門診追蹤。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專人照護,患肢不宜負重及劇烈運動」,尚難認為被告所致之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結果,於一般情況下均當然導致肺炎與死亡結果之發生,且一般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亦未必當然引發痰液蓄積、導致細菌滋生而致肺炎並死亡之結果,此由前開被告於出院返家時,醫師亦未特別就呼吸系統為特定指示,亦可佐證。而感染肺炎之原因與途徑多樣,依現代醫學技術與水準,常無從精準研判或掌握感染肺炎之原因與途徑,縱若身強力壯且未曾發生交通事故之人,亦可能在不特定時間因不明原因感染肺炎致死,被害人究竟因所處環境、抑或自身免疫力低落、甚或肺部功能較差,以致感染肺炎,即屬無從究明,自不能僅因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時,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尚近,即推論兩者具有結果可歸責性。是以,本院認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由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應均認為並不當然發生傷者之死亡結果,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常態關連性,從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應歸責予被告,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尚屬無據。
⒋至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2520號解剖暨鑑定報告書(113年度相字第1181號卷第63至67頁)固以:
被害人8月23日發現死者在家中死亡,而最後致死原因違併發肺炎及腎盂腎炎,為車禍外傷臥床所造成之併發症,另外死者因為攝護腺肥大,會造成排尿困難加上臥床更容易導致泌尿道感染發炎,則可為死亡的加重因子一節,足認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認定之死因關連性,應屬自然之條件因果關係,並非在一般情形下,因行為人駕車違規與行人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行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同一條件,一般而言是否均可能發生事後感染肺炎、腎盂腎炎致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自難遽以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證述推論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與被告的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指明。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然被害人死
亡結果非可歸責被告,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以相關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所涉罪名由過失傷害致死罪變更為過失傷害罪)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63818號偵查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車在道路上行駛,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程度,於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致被害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兼衡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114年度調偵字第321號偵查卷第2頁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一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本案係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應予適當刑罰警惕,經核並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